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葛某某因葛文全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事项,向被上诉人双矿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双矿集团公司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待遇已由葛文全的女儿领取;上诉人认为领取葛文全抚恤金的“葛梦宇”系假冒。双矿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双鸭山矿区社保局于2011年5月开始向上诉人葛某某支付抚恤金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双鸭山市四方台公安局分局太保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葛梦宇的出生地及籍贯均为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与其出生医学证明中标注的出生地不相同,该户口已注销。升昌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葛某某的出生地及籍贯系黑龙江省集贤县,与其出生医学证明中出生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庭审审理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葛某某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由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