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葛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宇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购买住房一套,位于丛台区城内中街××号院,并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被告无理强占该房,并赶走了租房户,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该房在原告购买之前是其父亲所有为由,拒绝返还,强占行为至今,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强占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所有权是原告葛桂平;2、陈洪恩与原告爱人陈建设签订的协议,证明陈洪恩把该房子转让给陈建设;3、1996年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建设离婚;4、丛台区中华街道办事处南门里居委会证明,证明陈洪恩生前一直与陈建设生活,一切都是陈建设照顾;5、国有住房购房票据,证明是原告交的购房款;6、陈建设书写的证明,证明陈建设把该房产的所有权给了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丛台区城内中街××号房子是我父亲陈洪恩的,1977年我被判刑20年,2014年4月份出狱,出来以后到该房子居住,我父亲去世了,房产证是我父亲的名字,不清楚什么时间改的房产证,我母亲与我一起居住,原告是我弟弟的前妻,该房子是北屋平房三间,现在不同意腾房,因为有我的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不认可,全部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陈建设原系夫妻关系,陈建设与被告陈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葛某某是被告陈某某的前弟媳。位于丛台区城内中街××号房屋原系房管局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被告之父陈鸿恩。1997年6月2日,原告前夫陈建设与其父陈鸿恩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丛台区城内中街××号房屋由陈建设出资修缮,由陈建设居住使用,陈鸿恩随陈建设居住。1996年原告葛某某与陈建设离婚。1999年9月陈鸿恩去世。2000年4月28日原告向邯郸地区房产管理处交纳购房款21335元,2000年8月7日原告葛某某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4年4月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出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取得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且经过产权登记机构的登记确认,故应认定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葛某某。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其物权权能的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陈某某虽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房屋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且此权利也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故其在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占有所有权人的房屋腾出,交还给所有权人。故原告葛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其侵占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诉房屋有其份额,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丛台区城内中街29号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葛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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