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陈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新新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牡丹江新新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陈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2016年3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陈淑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且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牡新证内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陈树信于2008年1月7日因病死亡,陈树信父亲陈启明于2010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陈树信母亲陈庆兰于2008年5月28日因病死亡,陈树信的所有继承人为四原告及陈钊,陈钊已公证放弃继承权,陈树信死亡时在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股东资格由四原告共同继承。
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公证书中体现被告新新市政公司股东是案外人陈树信,不能以该公证书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公证书无权确认股东及是否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否是股东及实际出资不是以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及公证书来确认,该公证书公证的此部分内容为违法无效公证,权利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公证其具有该权利是无效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树信的合法继承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四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四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分割了案外人陈树信的股份,故要求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股权登记。
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股权登记在没有依法确认其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陈树信的情形下,其继承人无权就其没有确定的股本进行分配,该协议与本案四原告诉请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协议书是四原告签订,系四原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四原告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新新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通知原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通知原告陈某某参加股东大会,证明其的股东身份,也证明案外人陈树信是股东且实际出资。
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工商注册登记股东陈树信于2008年去世,2010年因该公司无法正常进行行政上的年检及提供相应报告,如果在行政工商注册中需变更负责人或变更股东需由原注册的股东签字,该份证据只是为了工商登记变更所需要进行的通知,不能够说明和证实陈树信对该公司实际出资及是实际股东的事实。因为在行政工商注册中需要原登记人、委托人或继承人签字,是工商局的要求。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是为了变更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通知,是一种形式上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类似程序在工商档案中已多次体现,但并不足以证实案外人陈树信是实际股东。
本院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新新市政公司通知原告陈某某作为案外人陈树信的继承人参加股东大会及陈树信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陈树信系实际出资股东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新新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为四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确认案外人陈树信持股比例31.25%,是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证明新新市政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陈树信。如果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申请法院到公证员处了解。
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要求到公证处核实原件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因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工商档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因案外人陈树信已经死亡,需要在工商档案注册当中该股东的继承人出具相应的证据和说明,四原告也明确该证明的出具是为了公证,而公证书的目的也是为了变更股东名称和身份的需要,只是为了公证变更工商登记所需出具的该证明。该证明无法证明陈树信是实际出资人,该证明很明确是依据公司章程其持有股比例,而没有证明和说明陈树信是实际出资人。对有两个章的证明,其中下方文字不是三被告书写的。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在案外人陈树信去世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为了股权、股东、法人变更所出具的手续,只是一种形式。
本院认为:加盖一枚公章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加盖两枚公章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在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备案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明注明“依照公司章程,陈树信持股比例31.25%,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无法证实案外人陈树信实缴出资25万元,故本院对四原告的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6年8月16日9时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牡市政工程(2006)27号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各一份(以上为经核对复印件)。意在证明:会议记录第8页明确公司下属检验办公室应当根据2005年的建设部令的要求,本公司的建设工程不能由本公司下属单位进行检验,因此该纪要中市政工程公司董事长韩德仁已明确了检验化验室要独立出去,但独立的性质不是绝对。根据2005年141号建设部令的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决定将下属的化验室独立注册,从事检验业务,同时确定股东由被告谭某某、案外人陈树信、被告刘某某担任,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注册资本金80万元,由化验室组织办理相关验资手续。进一步证实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当时的申请注册及提供注册资本金的是市政工程公司,并非是工商档案中注册的三位股东,该三位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因此四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股东继承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
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1.对会议纪要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另外粘贴进整本文件材料中的,不是整本装订的;所有会议纪要的字也不是当时所写,因整本的材料中其他文件的字迹已随时间褪色了,但该会议纪要是字迹颜色清晰;另外,其他手写材料的背面随时间已平整,没有明显印迹,但该会议纪要背面的书写印迹非常清楚,用手可以摸出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为设立登记,股东均为自然人,并不是某人可以规范的行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且如果从2006年保存至今的话,纸样不该是这样的,应该是压得很平整的;2.对牡市政工程(2006)27号文件有异议,是后期形成的,没有在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案外人陈树信确认此份文件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有关,因此该文件不能规范被告新新市政公司行为,根据验资报告,是为三位自然人全额实缴,与市政工程公司无关。2006年时文件材料使用的都是B5纸张,而此份纪要的整本材料使用的都是A4纸。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法庭调查,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及案外人陈树信未实际出资设立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事实。四原告虽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四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6年11月21日金额为80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2006年12月4日牡丹江市同城电子支付提入贷方凭证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06年11月21日出资80万元验资的转账凭证,2006年12月4日对于出资金额转入市政工程公司的凭证。2006年11月21日市政工程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及公司决定成立新新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资金80万元,进行验资成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牡丹江市新新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该资金的来源是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后在2006年12月4日该注册资本转入市政工程公司,证实新新市政公司在成立后与市政工程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没有独立,是二级核算,同时证实新新市政公司其实际出资人是市政工程公司,而并非是工商注册的三位股东。
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四原告所述存进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验资款是现金,面额是100元,共八千张,并非是从市政公司提供的,是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全体股东足额交付的,有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是三个股东足额交付的,不能证明是三被告所述是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付款人为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收款人为牡丹江市市政有限公司对俄贸易,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所述的市政工程公司无关,并且金额为794000元,与出资80万元不符,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的是独立核算,并非是二级核算。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书证的法律要件的规定,且四原告、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5月19日被告新新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说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成立其资金80万元是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出资,当时的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科室化验室有账面体现库存6000元,在注册时794000元是向市政工程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在财务账面提出,办理的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注册验资。该说明是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出具,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某某签字确认,能够进一步说明,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是三人,但该三人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是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侵犯了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应当出具。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确实是隐名股东,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应当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其他股东有协议或签字的备案材料,由此可以说明该说明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该说明是虚假的,应当对该说明出具的单位进行100万以下罚款。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本案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但结合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法庭调查,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系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2006年12月4日案外人陈树信给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现金日记账原件各一份、2006年12月31日付款凭证一份、2006年9月28日原始凭证一份、2006年10月18日原始凭证一份。意在证明:申请注册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时,因需要资金,由公司直接出具注册资金,在财务账中以借款单形式出具的,证实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并不是被告新新市政公司中的工商注册的三名股东,三名股东没有在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申请注册时提供注册资金。此份证据能够说明以陈树信的名义借款注册的事实,虽然财务凭证中的时间与验资时间不符,但是不能说明该资金没有实际提供,财务凭证中写的很明确,库存中的凭证是内部往来,足以说明化验室变更为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时与第三人的财务是内部往来,因为第三人是一级法人,下设的项目部和因工程所需要设置的化验室等均具有独立的开户银行和账户,财务凭证说的是资金来源,如果四原告认为该款与注册资金没有关系,陈树信就尚欠第三人款项。
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否是案外人陈树信本人签字不认可,没有给付款项的流水。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单是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付款凭证是12月31日,验资报告写的是2006年11月21日之前缴足注册资本,说明日期矛盾。没有付款支票及银行流水记载,说明该凭证是后期制作的。对2006年12月31日付款凭证有异议,与验资报告中的日期矛盾,2006年9月28日原始凭证取款人不是陈树信,也没有证明用途,2006年10月18日原始凭证与实际注册日期不符。该款与验资报告中的款项没有关系。借款单中借款事由是借款,并不是股权投资款,借款与本案案由不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案外人陈树信以借款的方式实际由第三人出资设立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事实。关于四原告提出的对借款单借款人处为陈树信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四原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批表一份、付款凭证两份、2008年1月原告葛某某收到5000元工资收款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陈树信均是第三人的职工,劳动关系均在第三人处,说明三名股东在2008年均是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受第三人指派为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名义股东。2008年陈树信去世时仍是第三人的职工,原告葛某某签字并在第三人处领取了丧葬费、工资。
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外人陈树信由谁交保险与其投资无关,陈树信领取丧葬费是因为其缴纳社保,由人社局给予丧葬费。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陈树信去世后,原告葛某某确实收到了5000元工资。
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陈树信与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四原告的自认,亦能够证实原告葛某某从第三人处领取丧葬费及工资5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6日,第三人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韩德仁(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级有文件施工单位不能自己施工,自己检验,化验室是公司多年积累的,让它相对的独立出去,不是绝对的,不改不行,否则就被吊销,法人就不要由公司领导兼任。于新华:不是股份制吗?公司控股不就得了……”。2006年11月10日,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下发牡市政工程[2006]27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按照建设部第141号文件有关内容要求,检测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公司决定:将下属中心化验室进行独立注册,公司提供注册资本金80万元,股东由谭某某、陈树信、刘某某担任……”。2006年11月24日,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登记注册为牡丹江新新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股东为被告谭某某、案外人陈树信和被告刘某某,其中谭某某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为56.25%,陈树信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刘某某出资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0%。该工商档案中记载三名股东出资额共计为80万元,被告谭某某、刘某某自认二人虽是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但其二人未实际出资。经查,该注册资金80万元中的794000元系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实际出资,另6000元系市政工程公司化验室库存资金。
另查,案外人陈树信于2008年1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葛某某与陈树信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淑芬系陈树信的姐姐,原告陈某某系陈树信的弟弟,原告陈某某系陈树信的女儿。
再查,案外人陈树信生前与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陈树信死亡后,由陈树信的配偶葛某某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中,四原告提出案外人陈树信在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该股权应由四原告继承的主张,四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工商档案、公证书、股权分割协议书、通知及证明等证据。对于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告新新市政公司为四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及证明中载明陈树信持股比例为31.25%,实缴出资25万元,但该公证书及证明中明确注明是依照公司章程进行的公证、出具的证明,故该公证书及该证明只能证明陈树信系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不能证明陈树信实际出资,故本院对四原告以该公证书及证明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股权分割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四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系四原告对陈树信出资额的确认及对股权的分割,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能证明陈树信已实际出资,故本院对此协议书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给原告陈某某发出的通知,本院认为,此通知仅能证明被告新新市政公司通知陈某某作为陈树信的继承人参加会议,无法证实陈树信系实际出资人,故本院对此通知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本院认为,被告新新市政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均载明被继承人陈树信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谭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持股比例为56.25%,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0%,对该工商档案中登记事项,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三人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系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另外,该工商档案只能证实陈树信系工商档案中登记股东,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出资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四原告以该工商档案证明陈树信系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陈树信实际出资25万元,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陈树信实缴出资额25万元的资金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庭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调查环节中向四原告询问该25万元的资金来源问题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不清楚”,原告葛某某陈述:“是家里的钱”。而在2015年9月25日,本院对原告葛某某做调查笔录时,其又陈述:“25万元的来源有我赚的钱,有平时攒的,我几个姐姐平时也给我钱。这25万元不是从银行卡里取的,是凑的,我给我丈夫拿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他自己凑的,他怎么凑的我不知道。他朋友张孝东向我们夫妻借钱,是20万元以上,后来还给我们了,这25万元有这个钱。张孝东我现在联系不上,欠条撕了……”。此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葛某某对该问题又作了不同的陈述,称“25万元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公司压的部分工资,当时陈树信和第三人协商公司把欠陈树信的钱作为投资款。陈树信当时一个月工资两三千……”。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同一问题即本案争议出资额25万元的资金来源问题所作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对于矛盾之处又做不出合理性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四原告关于该25万元资金来源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刘某某提出的案外人陈树信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系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8月16日会议记录、2006年11月10日牡市政工程[2006]27号文件、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借款单等证据。对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本院认为,四原告虽然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会议记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牡市政工程[2006]27号文件,四原告认为该文件是后期形成的,没有在工商档案中备案,亦没有陈树信确认,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后期形成,同时该文件是否在工商档案中备案,以及是否经陈树信确认均不影响该文件的真实性,四原告虽对此文件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文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出的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付款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新新市政公司验资款为80万元,系现金存入,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牡丹江市同城电子支付提入贷方凭证,四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凭证上收款人为牡丹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俄贸易园区、非第三人,并且金额为794000元,与出资80万元不符,该凭证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凭证结合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能够证实出资款80万元中的6000元系原市政工程公司化验室库存资金,第三人投入验资资金为794000元,被告新新市政公司注册成立后将第三人投入的该笔验资款提出并退还第三人名下账户,故该凭证及结算票据能够证实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本院认为,该借款单借款人处有陈树信签名,四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款单的时间虽然与验资时间不符,但财务管理会计的记账、入账具体实践操作中普遍存在后入账的情形,不能单纯以借款单时间在验资款缴足时间之后而否认该借款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款单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新新市政公司设立时案外人陈树信实缴出资额25万元,同时对其出资额25万元的资金来源问题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对矛盾之处做不出合理性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四原告对被告谭某某、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四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四原告要求确认陈树信在被告新新市政公司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为31.25%的股权由四原告继承并为四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葛某某、陈淑芬、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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