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原告葛某林的儿子)。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原告葛某林的妻子)。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二楼。负责人:何朝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林、吴某某诉称,2018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葛某平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麦市镇井堂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号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葛某林及其抱着的孙女葛某2,事故致葛某林、葛某2受伤。2018年2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8(0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葛某林经住院治疗,花费了近20万元医疗费,虽保住了性命,但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查,被告葛某平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发保险期间。原告葛某林、吴某某认为,原告葛某林虽年已70岁,但身体硬朗,有完全劳动能力,开店做买卖,配偶吴某某均靠原告葛某林在抚养照顾。由于被告葛某平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植物人状态,这给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此,被告葛某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某平赔偿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葛某林一级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902491.76元;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有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葛某林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系城镇居民身份。证据2、全户人员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与本案事故受害人葛某林系夫妻关系;法定代理人葛某1与本案事故受害人系父子关系。证据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查询登记表。证明目的:本案事故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系城镇居民,生活居住在集镇城区二十年。证据4、2018年2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8(0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本案被告葛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林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资料与用药清单一组。证明目的:本案原告葛某林因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治疗情况。证据6、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医嘱用药发票11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葛某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83000.83元、医嘱用药14494.37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7、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葛某林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葛某1,护理费按五金、建材销售计算。证据8、2018年8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葛某林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完全依赖护理(建议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营养期等同生存期护理期,植物生存状态需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二年内)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医疗费计算。证据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被告葛某平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证据10、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因本案事故处理及治疗花交通费用5000元。证据11、保单二份。证明目的:本案事发保险期间,被告葛某平在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负责。经质证,被告葛某平对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原告葛某林、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葛某林所在地是麦市镇天门村一组,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身份,是农业家庭户口,与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经常居住地是麦市镇,不能证明就是城镇居民。只能证明在麦市镇建房,有没有实际居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葛某平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安全驾驶原则,机动车通行规定里面一共十五条,但是被告葛某平没有违反任何一条。原告葛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原告葛某林的责任较大。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只有一页,真正住院天数119天,没有122天。对证据6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住院医疗费里面包括了7608元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发票应当提供医嘱、处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从事装潢店,不能实际赋予葛某林。事实上并没有护理葛某林。对证据8,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超过2万元以实际发生计算再来主张。护理费,护理年限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2年,因为后续医疗费是按2年算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票名称都是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名字都是手写上去的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发票只能计算进院出院,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1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原告葛某林、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葛某林所在地是麦市镇天门村一组,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身份、是农业家庭户口,与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经常居住地是麦市镇,不能证明就是城镇居民。只能证明在麦市镇建房,有没有实际居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葛某平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安全驾驶原则,机动车通行规定里面一共十五条,但是被告葛某平没有违反任何一条。原告葛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原告葛某林责任较大。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只有一页,真正住院天数118天,没有122天。对证据6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住院医疗费里面包括了7608元的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发票应当提供医嘱、处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从事装潢店,不能实际赋予葛某林。事实上并没有护理葛某林。对证据8,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超过2万元以实际发生计算再来主张。护理费,护理年限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2年,因为后续医疗费是按2年算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票名称都是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名字都是手写上去的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发票只能计算进院出院,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11,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3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葛某林必须提供两个条件的相应证据,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葛某林向法院提供居住在城镇的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明,两者同时具备,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原告吴某某是原告葛某林的被抚养人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证据4,2018年2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8(0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林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送达原告葛某林、被告葛某平均未按要求向上一级公安部门主张复议,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按职能部门认定结论来判定原告葛某林、被告葛某平的责任大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8(0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证据5、6正规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葛某平提出医药发票内,包含护理费7068元已支付应扣减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7,护理费用只能依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护理费用,不能按照五金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8,被告葛某平、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口头保留重新鉴定原告葛某林伤残的申请,原告葛某林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中的被鉴定人本案原告葛某林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完全依赖护理(建议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营养期等同生存期护理期,植物生存状态需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二年内)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医疗费计算。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平、岳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葛某林伤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葛某林的护理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通过2018年8月21日的鉴定需计算护理费用、营养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葛某林已年满71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男性公民人均寿命75.9岁,只能均计算5年,超过5年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住院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从鉴定日期2018年8月21日计算,原告葛某林已年满71周岁,只计算9年的残疾赔偿金。证据10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被告葛某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葛某林、吴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部分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所适用的标准和计算年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葛某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所有损失由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商业险范围应该按五五比例分摊。被告葛某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到处借款为原告葛某林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000.83元,其中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也垫付了7.4万元,减掉就是被告葛某平支付的。检查费449.8元,医嘱购买药物12000元,往返交通费用3000元,共计125450.6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葛某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票据449.8元。证明目的:被告葛某平垫付449.8元给原告葛某林。证据2、用药12000元。证明目的:被告葛某平垫付12000元给原告葛某林。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实际住院天数118天。证据4、录音。证明目的:原告葛某林的护理人不是儿子葛某1是女儿葛艳芳。原告葛某林实际年龄是74岁不是71岁。葛某林受伤前是帮儿子葛亚辉、葛某1带小孩,没有经济来源。证据5、交通费3000元。证明目的:开车接送原告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对被告葛某平向本院提交对证据1、2只能由本案被告葛某平自己提出主张。真实性需要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对。没有计算在本案原告葛某林的各项损失内,没有计算在原告葛某林主张的医疗费内。证据3无异议,被告葛某平提出实际住院的时间病历上是122天,医疗发票上也是122天。对证据4录音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不存在。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100多天的植物人主张5000元并不多。经质证,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葛某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平向本院提交证据2,对方无异议,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认可作为事实;证据1有医院正规医疗发票,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医院正规医发票认为住院时间为122天,应予以采信。证据4录音证据,无法采信证据合法来源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已经考虑被告葛某平在驾驶自己的车辆,运送原告葛某林往来住院医院,本院在原告葛某林提交证据认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葛某平向本院提交证据5,不予以采信。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葛某林、吴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部分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所适用的标准和计算年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葛某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商业险范围应该按五五比例分摊。保险公司垫付了74000元,减掉就是被告支付的,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起诉、被告葛某平、岳阳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葛某平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麦市镇井堂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河××××号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葛某林及其抱着的孙女葛某2,致葛某林、葛某2受伤。原告葛某林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2天后出院,花医药费209945元,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汇入通城县人民医院给原告葛某林的医药费74000元;被告葛某平垫付的医药费125450.63元。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8(0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林负次要责任,葛某2不承担责任。8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原告葛某林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完全依赖护理(建议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营养期等同生存期护理期,植物生存状态需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二年内)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医疗费计算。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362758元。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葛某林与被告葛某平、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林的法定代理人葛某1、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葛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林与被告葛某平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葛某平主要负事故责任,原告葛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某平、岳阳平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葛某林的伤情鉴定、医疗费用支出均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葛某林的医疗费用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葛某林的鉴定结论和医疗费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葛某林从1999年10月25日起居住生活在湖北省××麦市镇××路××号近二十年,其户籍虽为农业人口,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只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标准为31889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葛某林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209945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22天=6100元营养费15元/天×1825天=27375元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9年=287001元护理费35214元/年×5年=176070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190天=17776.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5元[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葛某林的妻子;21276元/年×5年÷4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葛某平、岳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承担的抗辩,虽然本案原告葛某林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原告葛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能从事一般劳动,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葛某林主张误工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21362.7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葛某林,余款701362.71元,被告葛某平在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比例,本案事故责任人葛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葛某林行走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葛某平、葛某林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后的各项损失,由原告葛某林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自负20%(140272.54元);被告葛某平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即负担80%(561090.17元),由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代被告葛某平在商业险赔偿50000元给原告葛某林、吴某某,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葛某林74000元予以冲减,综上,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546000元给原告葛某林、吴某某之外。被告葛某平还应赔付61090.17元给原告葛某林、吴某某,被告葛某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葛某平垫付的医药费125450.63元,可以予以冲抵,由原告葛某林应返还给被告葛某平64360.43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46000元给原告葛某林、吴某某;另由原告葛某林、吴某某返还64360.43元给被告葛某平。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某林、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葛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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