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淑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永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肇东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顾向前,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政,男,工作单位肇东市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明胜,男,工作单位肇东市人民医院。
原告葛淑琴诉被告肇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琴,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金永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仁政,王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葛淑琴因患腰间盘突出于2012年3月5日至3月24日到被告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发现左下肢踝关节不能活动。出院后至2013年9月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仍然抬不起来。原告于2013年9月去北京通州医院和积水潭医院检查确诊踝关节抬不起的原因为左下肢肌力三级,腓肠肌萎缩下肢变细,左下肢肌神经原性受损造成的。经司法鉴定认为“1,被告在对原告行腰间盘手术时,损伤左侧神经根,造成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2,葛淑琴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八级残;3,累计壹人护理肆个月;4,误工损失日为贰佰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葛淑琴因病住进被告医院,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一种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尽到最高注意和谨慎义务,对患者有正确、及时诊疗义务。根据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出现医疗过失,造成原告身体左侧神经根损伤,导致原告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被告的过失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肇东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过失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淑琴(城镇居民)医疗费38,079.39元,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居民平均生活费×指数×期限,19,597.00元×0.3×20年)117,582.00元,护理费15,976.00元,误工费24,960.00元,交通费1,7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214,253.89元,由被告肇东市人民医院赔偿。
案件受理费4,514.00元,鉴定费11,5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连家兴 代理审判员 李东徽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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