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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王某某、崇阳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崇阳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崇阳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致远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王某某、被告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经过属实,但是金额需要再核定。
被告致远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核实;二、由于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鄂L42339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其中应由王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三、答辩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王某某在经营期间,独立承担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要扣除已付同一事故另案罗秋桃的58274.93元。
原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员证明。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2、需要原告抚养和扶养的人员。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款收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等技术等级证书、通城县麦市镇向阳社区证明、工资条等。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于城镇,从事电痒焊技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
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178天,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51402.92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4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鉴定费为4120元,其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400元。
证据七、大地保险、太平洋保险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驾驶的L57821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鄂l42339号客车属被告致远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八、太平洋集中理赔系统-估损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损失费用共计9912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应以第二份鉴定为准,其他以第一份鉴定为准。对证据六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定。对证据八金额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致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应以第二份鉴定为准,其他以第一份鉴定为准。对证据六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定。对证据八金额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水电费收据;对证据四原告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五张收据没有盖章,金额522.8元,对正式盖章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应以第二份鉴定为准,其他以第一份鉴定为准。对证据六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定。对证据八我们定损金额为9629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王某某、致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正式盖章的票据无异议,对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五张收据没有盖章,金额522.8元。该发票加盖有财政部监制章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收费章,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在崇阳、武汉住院178天,花去交通费2400元于情之中,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定损金额9629元为准,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致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登记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四份。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以及鄂L42339号客车系合法登记的客运车辆。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鄂L42339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0时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鄂L42339号客车承包给王某某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之约定,由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按线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只对内部有效,对外部无效。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的鄂L57821号小客车由温泉向通城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至106线崇阳县白霓镇金龙农庄地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42339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1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47144.72元。2014年2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42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复核,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继续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99146.20元;2015年7月30日,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葛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42339号客车属被告致远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L57821号小客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大地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9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6402.92元(247468.02+522.08(浏阳医院)+2492.1(报销)+100+820(村卫生室)+15000(后续)];2、伙食费:8900元(50元×178);3、营养费:1800元(15元×120);4、误工费:45149.43元(39237÷365×420);5、护理费:14167.70元(28729元÷365×180×1);6、交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20×0.3);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抚养费共:19532.25元;10、扶养费共:32119.70元;11、财产损失费:9639元;12、鉴定费:1720元;各项损失共计55993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另一受害人罗秋桃赔付58274.93元。审理中,大地保险在驾驶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葛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葛某某损失为5599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赔偿额61725.07元+2000元(财损)=63725.07元。剩下559933元-63725.07元-9000元(大地保险已赔偿)=487207.93元,损失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487207.93元×30%=146162.3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致远公司、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葛某某的损失63725.07元,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146162.37元,合计赔偿原告葛某某的损失20989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诉讼费4900元,原告葛某某负担34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王某某、致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正式盖章的票据无异议,对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五张收据没有盖章,金额522.8元。该发票加盖有财政部监制章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收费章,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在崇阳、武汉住院178天,花去交通费2400元于情之中,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定损金额9629元为准,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致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登记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四份。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以及鄂L42339号客车系合法登记的客运车辆。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鄂L42339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0时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鄂L42339号客车承包给王某某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之约定,由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按线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只对内部有效,对外部无效。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致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的鄂L57821号小客车由温泉向通城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至106线崇阳县白霓镇金龙农庄地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42339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1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47144.72元。2014年2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42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复核,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继续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99146.20元;2015年7月30日,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葛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42339号客车属被告致远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L57821号小客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大地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9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6402.92元(247468.02+522.08(浏阳医院)+2492.1(报销)+100+820(村卫生室)+15000(后续)];2、伙食费:8900元(50元×178);3、营养费:1800元(15元×120);4、误工费:45149.43元(39237÷365×420);5、护理费:14167.70元(28729元÷365×180×1);6、交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20×0.3);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抚养费共:19532.25元;10、扶养费共:32119.70元;11、财产损失费:9639元;12、鉴定费:1720元;各项损失共计55993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另一受害人罗秋桃赔付58274.93元。审理中,大地保险在驾驶员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葛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葛某某损失为5599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赔偿额61725.07元+2000元(财损)=63725.07元。剩下559933元-63725.07元-9000元(大地保险已赔偿)=487207.93元,损失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487207.93元×30%=146162.3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致远公司、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葛某某的损失63725.07元,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146162.37元,合计赔偿原告葛某某的损失20989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诉讼费4900元,原告葛某某负担34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1470元。

审判长:章文良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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