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朋,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葛艳峰,现住佳木斯市,系原告李朋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佰君,现住依兰县。
被告赵建利,现住依兰县。
被告郑加全,现住依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朋、葛艳峰诉被告赵建利、被告郑加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葛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佰君,被告赵建利、被告郑加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赵建利超速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依愚公路行驶到23Km+400m处时,因冰雪路滑,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郑加全超速驾驶的×××号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上乘车人原告李朋、葛艳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朋、葛艳峰无责任。伤后原告李朋到依兰县人民医院检查误诊,后于2016年2月15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0,565.90元,原告李朋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9号鉴定书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李朋右尺骨鹰嘴骨折,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伤后平均每日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李朋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696.00元。原告葛艳峰到依兰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后自行离开医院回家休养,后于2016年3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葛艳峰支出医疗费14,956.33元,原告葛艳峰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6号鉴定书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葛艳峰脑震荡,头面部外伤,颈椎病,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每日需一人护理。原告葛艳峰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664.00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2.00元,去哈市做法鉴支出交通费554.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利驾驶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并且2016年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利超速驾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郑加全超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郑加全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李朋、葛艳峰受伤,被告赵建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加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首先按比例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利、郑加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交通费936.00元,因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发生在原告出院和医疗终结时间之外,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按餐饮业赔偿误工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艳峰主张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葛艳峰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5天计算,没有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院遗嘱和法医鉴定作为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利称被告郑加全驾驶的车辆行驶时超员,并且二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加全的车辆超员和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被告郑加全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赵建利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确定理赔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朋医疗费5,867.55元,误工费6,365.58元(25,816.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8,602.68元(52,333.00元÷365天×60天),交通费626.00元,鉴定费1,696.00元;
给付葛艳峰医疗费4,132.45元,误工费4,243.72元(25,816.00元÷365天×60天),护理费2,150.67元(52,333.00元÷365天×15天),鉴定费1,664.00元。
二、被告赵建利赔偿原告李朋医疗费8,819.01元[(20,568.90-5,867.55)×60%],伙食补助费1,680.00元(2,800.00元×60%),赔偿原告葛艳峰医疗费6,494.32元[(14,956.33元-4,132.45元)×60%],伙食补助费900.00元(1,500.00元×60%)。
三、被告郑加全赔偿原告李朋医疗费5,879.34元[(20,568.90-5,867.55)×40%],伙食补助费1,120.00元(2,800.00元×40%),赔偿原告葛艳峰医疗费4,329.55元[(14,956.33元-4,132.45元)×40%],伙食补助费600.00元(1,500.00元×40%)。
案件受理费1,429.27元,减半收取714.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87.61元,由被告赵建利负担196.21元,由被告郑加全负担13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