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葛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在青冈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工作,原告在结婚前两个月胳膊骨折了,有工伤待遇。原告当庭提交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葛某某系该辖区居民,该人左尺骨骨折。其母张某某头痛,其父葛军患脑梗塞。生活比较困难。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胳膊骨折是双方结婚前发生的,与其无关;其父脑血栓是原、被告结婚前或离婚后的事,与其无关。对繁荣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母亲是电业局退休的,原告父亲是饲料公司退休的,原告父母都有退休工资,原告在电业局工作,原告家庭根本不困难。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是1800元或1900元,夏天有补助,有时是每月2000元,原告挣的工资都交给被告了。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不是每个月都上班,被告也挣工资,被告在兴隆大家庭做出纳工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个月工资由1900多元涨到2400元左右,双方的工资都用于生活花销了,没有存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1、双方共同生活22个月花销明细表一份,证实双方共花费90860元;2、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离婚时双方没有存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生活花销不真实,对生活花销明细单不予认可;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葛某某主张婚前给付被告4万元钱系彩礼款,虽提交王某某、孙某某书面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没有彩礼单佐证,故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4万元是给被告购买双方结婚的衣服及项链所用,所以该4万元实质应属婚前赠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繁荣社区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家庭贫困,但根据原告现有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的家庭收入情况,该证明证实原告家庭贫困缺乏依据和证明力,对原告主张家庭贫困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款而导致家庭贫困更是无据可循,故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宫某某提交双方22个月生活花销明细单,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的工资均用于生活花销,离婚时无存款,庭审中提交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无财产处理,原告虽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有反驳的证据证实被告隐藏或转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双方离婚时无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离婚时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故原告以4万元钱系彩礼款并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判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彩礼,而原审法院认定为赠与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葛某某称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宫某某四万元彩礼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4万元的用途是为了给被上诉人购买结婚用品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仅提供繁荣社区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家庭贫困,缺乏依据和证明力。根据上诉人现有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贫困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