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某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诉讼代表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
诉讼代表人李瑞杰。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邯郸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永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永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L0740/鄂F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行人原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冀DL0740号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XXXX号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永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某某保险永年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按照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鄂FXXXX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为64977.63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平阴县,原告虽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但其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2064元(12930元×20年×24%)。
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交平阴县宝华超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未超出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24000元。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妻马某某及其子葛某甲对其进行护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足以证实葛某甲系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及葛某甲为护理原告请假33天,共计减少收入6609.65元。原告主张马某某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上述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1622.3元(6609.65元+31545元÷365天×58天)。
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自愿平均分担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残疾赔偿金62064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误工费24000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护理费11622.3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21797.8元【(64977.63-41000)×50÷(50+5)】。
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2179.8元。
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18.2元【3100×50÷(50+5)】。
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1.8元。
十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营养费1636.4元【1800×50÷(50+5)】。
十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营养费163.6元。
十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鉴定费1250元(2500×50%)。
十四、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203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63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5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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