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被告林某某、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梅永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要求被告承担60%。保留主张二期费用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UXXXX小客车在杨浦区嫩江路、包头路西北角约10米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送医治疗。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林某某车辆维修费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保险范围内的理赔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定损维修支出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161,51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原告医疗费总金额116,298.6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45,667.3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2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被告林某某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0时00分,在杨浦区嫩江路、包头路西北角约10米处,被告林某某驾驶沪AUXXXX小客车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转弯未让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林某某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161,51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先后至长海医院及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6,298.69元。2017年5月16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使其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葛某某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出资5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按责承担)、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商业险按责承担)、律师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就被告林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但未就其免除理赔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林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就金额达成一致,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当事人此项调解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葛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葛某某医疗费63,7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87,830.4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71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葛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三、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林某某车辆维修费102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被告林某某名下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四、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律师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葛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五、原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林某某车辆维修费68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被告林某某名下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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