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孙某
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利民开发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
原告葛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陈少梅等14人诉孙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在开庭时对该系列15案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依据诉辩意见归纳了二项争议焦点:一是,雇佣行为是否为履行法人公司经理职务的职务行为;二是劳务债权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孙某出具的工资欠发清单,证明欠发工资670元。
证人陈某、张某当庭证言证明欠发工资清单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少梅等11人的书面证明,证明桃园小区是大福公司的物业项目,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大福公司主张权利。
2、孙某向大福公司财务负责人高丽英交款交票登记表。证明桃园小区是大福公司的物业项目,被告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3、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乐善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8区”小区微信平台运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桃园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业主)与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称桃园物业合同)书,证明桃园小区既是大福公司的物业项目,也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物业项目。
4、利民公司履历表,证明原告周明、张金宝、杜大庆、赵秀珍、包建新入职利民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5、利民公司财物报销审批单,证明在物业管理中,孙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6、城市之光负责人任免决定书,免去孙某城市之光项目经理职务。
7、公司公章使用申请表。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备案合同书及备案申请书,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永华作了询问笔录、向白波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庭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
经法庭质证及征求当事人对本院所调取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主体内容是复印件,但对该复印件内容确认并在其上签名的是被告孙某,该证据是在物业管理部门解决物业用工纠纷时形成并保管的资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仅能够说明这些员工曾在桃园小区工作过,员工间的相互证明与自我确认并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实桃园小区物业的经营主体,且该组证据与证据4存在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组票款交接登记表证据没有明确的公司名称,也没有公司签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法证实被告孙某以及登记表上签名的高丽英与大福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说明高丽英的身份与其签字的真实性,且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明确说明交接内容,被告所称的交款对公帐户62×××65实属自然人持有的银行卡帐号,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帐户。该证据仅能在高丽英签字真实的情况下证明孙某与高丽英之间存在领票和现金交接,但该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的就是大福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微信平台协议不能证明“东8区”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也不能说明与本案所涉桃园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桃园物业合同具有客观性,但其合同书中在双方签字处孙某的名字前加入了手写的“经办人”三个字,使得该合同文本与本院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备案合同书存在差异,备案合同并无“经办人”三字。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相同。本院以备案合同为准,以孙某、乔峰均为“乙方代理人”认定证据和事实。被告以桃园物业合同证明第三人利民公司系桃园小区物业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因为该合同本身存在着法人内设部门对外签订合同的形式上的瑕疵,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地证实被告要证明的对象,认定该证据需要结合签订合同有无授权或追认、项目实际经营的归属、公司间合作等事实来确认。而被告未能以其他事实来印证,结合被告本人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在询问中的陈述,二位“乙方代理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程序、使用公司公章的规定而规避使用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擅自对外签订合同,取得项目后又未将项目移交利民公司,因此,对该证据与证明对象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周明等6人履历表系该6人于2015年4月份由被告组织要求而填写的唯一一份履历表,目前履历表原件仍由被告私人保管,仅从其管理方式上就难以认定6名原告与利民公司的用工关系,且该证明对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具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证据1要证明各原告是大福公司员工,证据4又证实其中6人为利民公司员工,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该报销审批行为发生于城市之光物业管理中,且报销时间是2014年,早于桃园物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因孙某免职决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公章使用申请表上具有乔峰与本案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只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项目管理部门,是一个内设部门,对外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而乔峰与本案被告孙某以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名义与下花园区桃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得到第三人利民公司的授权与追认,而且在其后的经营中也未将经营事项和经营成果移交给第三人,该二人的行为是冒用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名义采取欺诈的方法与相对方桃园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该行为对第三人利民公司不发生效力,物业合同的履行和经营结果应当由冒用人孙某等自行承担。
被告孙某主张桃园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大福公司口头任命的经理、被告已经将桃园小区物业管理费上缴大福公司、被告的管理和雇佣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利民公司及大福世邦公司的双重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授权的法人公司承担,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第三人利民公司授权,也不足以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大福公司授权,更不能说明第三利民公司与大福公司间在桃园小区存在合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孙某从事的是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非本案第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所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始终使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处于受蒙蔽状态,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孙某亦应当与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其他公司对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事实上已经提供劳务且尚有670元劳务费未清偿。原告证实了劳务债权的真实性,亦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债权的有责性,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670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某劳务费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只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项目管理部门,是一个内设部门,对外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而乔峰与本案被告孙某以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名义与下花园区桃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得到第三人利民公司的授权与追认,而且在其后的经营中也未将经营事项和经营成果移交给第三人,该二人的行为是冒用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名义采取欺诈的方法与相对方桃园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该行为对第三人利民公司不发生效力,物业合同的履行和经营结果应当由冒用人孙某等自行承担。
被告孙某主张桃园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大福公司口头任命的经理、被告已经将桃园小区物业管理费上缴大福公司、被告的管理和雇佣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利民公司及大福世邦公司的双重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授权的法人公司承担,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第三人利民公司授权,也不足以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大福公司授权,更不能说明第三利民公司与大福公司间在桃园小区存在合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孙某从事的是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非本案第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所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始终使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处于受蒙蔽状态,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孙某亦应当与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其他公司对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事实上已经提供劳务且尚有670元劳务费未清偿。原告证实了劳务债权的真实性,亦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债权的有责性,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670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某劳务费6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利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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