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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和与庞某某、代某某、湖北品信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和
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庞某某
代某某
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
第三人代某某(又名戴定辉),男。
第三人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和与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湖北品信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和、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葛某和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品信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葛某和提出的证据1、2、3、4,该四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6日,被告庞某某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葛某和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双方就施工要求、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工程进度、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就品信公司工地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庞某某出具欠条“欠到品信工地工资贰拾捌万壹千壹百元正”。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代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请罗总按此条代付,另除8000元已付款”,同日,第三人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辉签字,并加盖品信公司公章。此后,除已付8000元外,下欠273100元,被告庞某某及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品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葛某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和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后,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庞某某验收后出具了欠条,被告庞某某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品信公司欠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等人工程款,均表示同意由第三人品信公司在应付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葛某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品信公司向原告葛某和支付工程款2731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葛某和提出的证据1、2、3、4,该四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6日,被告庞某某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葛某和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双方就施工要求、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工程进度、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就品信公司工地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庞某某出具欠条“欠到品信工地工资贰拾捌万壹千壹百元正”。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代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请罗总按此条代付,另除8000元已付款”,同日,第三人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辉签字,并加盖品信公司公章。此后,除已付8000元外,下欠273100元,被告庞某某及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品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葛某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和与被告庞某某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后,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经被告庞某某验收后出具了欠条,被告庞某某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品信公司欠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等人工程款,均表示同意由第三人品信公司在应付被告庞某某、第三人代某某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葛某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品信公司向原告葛某和支付工程款2731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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