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陈某某以承包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葛某某借款60000元整。2015年9月8日之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后因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陈某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外,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举证进行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称被告陈某某以承包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葛某某借款60000元整,于2015年9月8日前还借款15000元,并提交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流水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剩余借款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葛某某负有债务,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葛某某借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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