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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葛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绣林街道红星商贸城。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绣林大道180号。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亲堂兄弟关系。被告葛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自2000年始多次向原告葛阳某借款,至2005年底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09年2月5日,被告用“葛阳艺”之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相应金额的欠条,和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搞好后同意给葛阳某门面1-2间,汽车一辆(价值约10-15万元),住房一套,驾校账目结清后每年分红20%。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将此前向原告借款及承诺给予原告的物质、分红折合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1年元月至12月偿还大约50万元。原告葛阳某也在该借条上注明:驾校本人同意过户给葛某某,2011年2月18日过户,957教练车退回驾校。2012年间被告分多次共偿还了17万元给原告。尚欠103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换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向原告承诺给予原告房、车、分红等前提条件是被告搞好后才给予,现该条件还未成熟,且因原告不讲感情起诉被告,原告撤回承诺。
原审认为:被告葛某某在商业经营活动期间,使用原告资金42万元数年后,在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自愿向原告书面承诺:给付原告房、车、分红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承诺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尔后双方依据这份欠条和承诺,由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借款和承诺给付的物资折合成人民币向原告出具成一张借款条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实际履行了17万元的还款义务。双方协定变更由被告用现金方式履行承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42万元已经偿还的理由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时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2、原告系采取以驾校法人变更登记要挟、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理由,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其在向原告承诺给予物资是明确表示附条件,即等被告搞好后给予原告上述物资,现被告的附加条件没有成熟,且原告不讲感情起诉被告,故被告撤回承诺。被告在与原告协定变更承诺的履行方式后,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反悔要求撤回承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某某所欠原告葛阳某款项10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葛某某向被上诉人葛阳某还款6万元,2009年11月27日向葛阳某还款5万元,2010年1月25日向葛阳某还款3万元,2010年4月26日向葛阳某还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103万元借条是经过多次转化而来,从最初的双方之间多年的借款42万元,转化为欠条及房、车、分红等承诺,再由双方合意将所欠借款及承诺物资折合成现金转化为一张120万借条,上诉人实际履行了17万元的还款义务后,最后转化为103万元的借条。上述过程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完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据103万元的借条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赠与,78万元属赠送款因未履行可以随时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103万元借条也未明确为赠送款,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4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16万元应否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问题。由于还款时间发生在120万借条形成时间之前,120万元借条出具视为双方已对之前的经济往来包括16万元还款进行了结算,故16万元不应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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