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上海市宝山区辐射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飞飞,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顾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变更被告顾某为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宝山环监站),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7月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宝山环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葛某某医药费16,536.1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宝山环监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3时50分许,顾某驾驶牌号为沪MAXXXX小客车在本市龙漕路进漕溪路东北约10米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改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顾某事发时系在履行宝山环监站职务行为,故宝山环监站应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阳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小客车保险人则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宝山环监站辩称,事发时是原告的车辆撞上顾某所驾车辆,且当时原告并未马上倒下,事发当天原告就诊检查并无较重伤情,顾某一方亦在医院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就医后又给付原告100元交通费。现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某事发时是在履行本站职务行为,故由本站依法承担责任。就前述垫付的2,100元费用,因原告方不认可相关事实,故不再主张处理。就原告损害后果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因原告自身有骨质问题,故希望法院予以审查。就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本被告至多认可赔偿2,000元。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MAXXXX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系保守治疗,缺乏手术后肢体活动度受限的病理基础,故对于其伤残等级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伤残赔偿金。就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工资照常发放,故无损失。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如原告之所述,顾某系被告宝山监测站职员,事发时其驾车系在履行宝山监测站职务。
葛某某于事故受伤后当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查体:神清,头皮血肿,左肩触痛、活动稍受限等,当日摄片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予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东医院复诊31次,期间2017年6月15日胸部CT及肋骨重建示:左侧第4、6-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2017年7月6日肩部MRI示:冈上肌撕裂,诊断为肩袖损伤,随后门诊随访保守治疗。在案葛某某提供上述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单据(无2017年5月19日单据),合计金额16,536.10元,
2018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某某在原有左肩退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撕裂,遗留所见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葛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葛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葛某某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农业家庭户籍。2010年7月其在本市首次登记,至2014年7月3日新办临时居住证,2015年8月亦有办理居住证业务情况,上述办证地点均在闵行区梅陇镇,本案事发后于2018年9月18日在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有办居住证业务。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葛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表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反映,累计至2016年12月31日葛某某已参保本市城镇养老保险66个月,自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10月其连续缴纳本市城镇养老保险费,参保单位为上海新绿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葛某某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涉案沪MAXXXX车辆登记于宝山监测站名下,事发时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中,葛某某就其部分损失赔偿与阳某保险公司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确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定赔偿金额的30%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50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500元;阳某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宝山监测站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顾某事发时系在履行宝山环监站职务行为,且所驾肇事机动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葛某某因事故所致的损失首先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宝山环监站替代顾某赔偿。
关于葛某某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16,536.10元,阳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衣物损失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分别确认为1,800元、500元、2,400元、11,500元、800元、1,9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务工及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其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当事人协商一致按照XXX伤残赔偿标准的30%计算该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故该项损失确认为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1,500元。上述葛某某的损失,合计77,806.5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520.4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86.10元。葛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纠纷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宝山环监站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某某77,806.50元;
二、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计2,029.50元,由葛某某负担1,119.50元,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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