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曹都,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朝克图,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朝克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19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232,1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系原告老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8月5日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六个月后归还本金,因原告向小贷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支付。随后,原告将自有房屋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平台直接扣除手续费6万元,原告拿到194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8月5日、8月7日、8月9日分别向被告吴某某转账30万元、66万元、98万元。时至2018年2月5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被告只归还9万元,剩余191万元尚未归还。经多次交涉,两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8年8月5日前将剩余款项还清,但仍未在承诺期内归还。2018年8月16日再次在原还款承诺书上补充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归还所有欠款,但至今未还款。被告拖欠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方、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葛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葛某某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房屋抵押贷款)借期6个月,其中房屋抵押贷款中的所有利息和平台管理费都有借款方:吴某某承担并还清。”后原告将其自有房屋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款200万元,借款平台收取服务费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5日、7日、9日向被告吴某某转账30万元、66万元、98万元。
2018年7月20日,被告吴某某、邓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由于吴某某和邓某某夫妇资金困难,于2017年8月5日向葛某某借款20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前期归还了9万元,及每个月的贷款利息,剩下191万元至今没有还清,我们夫妇承诺近期一旦有钱立即还清借款。葛某某房屋抵押贷款,每月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由吴某某和邓某某承担偿还。”2018年8月16日,被告吴某某、邓某某在上述还款承诺上再次承诺:“上述借款本人承诺于2018.11.30日前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3月5日被告吴某某让原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191万元用于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至今的利息仍由被告吴某某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出借两被告200万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1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逾期利息是借款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由借条中约定的借期6个月最终变更为还款承诺中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故上述逾期利息应自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算。经计算,两被告应偿付原告以19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37,201.67元。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91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某逾期利息137,20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59元,由被告吴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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