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江公司司机,住宜昌市西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首信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何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仁药业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某、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陵区东湖一路的房屋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向其支付首付款二十五万元整,剩余房款十五万元在贷款发放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但被告没有依约办理银行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和全部违约金。被告冯静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被告何庆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导致剩余房款未能及时支付。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要求调低。被告何庆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经过商议后签订的,并经产权部门备案的,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与被告冯静某单方面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何庆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被告何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系被告冯静某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葛某某、江某(出卖人)与冯静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陵区东湖一路的房屋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并约定买受人在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向其支付首付款二十五万元整,剩余房款十五万元在贷款发放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贷款发放日起七日到期还未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4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贷款期限从过户签字当日起约四个月内完成;本合同一旦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毁约否则支付守约方该成交价的30%违约金。葛某某、江某在出卖人处签字,冯静某在买受人处签字。2016年4月23日,冯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葛某某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24日,葛某某、江某与冯静某、何庆在宜昌市西陵区兴旺信息服务部签订《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2016年5月3日,葛某某、江某(出卖人)和冯静某(买受人)、何庆(共有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处于空房状态;出卖人收到买受人首付款25万元后,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对该套房屋进行前期装修测量准备工作提供方便服务。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冯静某向葛某某转账230000元,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为冯静某、何庆共同所有。后因冯静某、何庆没有依约办理银行贷款,也未向葛某某、江某支付剩余房款,故葛某某、江某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冯静某、何庆系夫妻关系。
原告葛某某、江某与被告冯静某、何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与原告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冯静某、被告何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房屋亦已过户至两被告名下,故该合同及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原、被告订立的《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时订立的,双方为少缴税而将房价约定为20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非按该买卖合同的价格成交,这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至于被告何庆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冯静某单方面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被告何庆在《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且该房屋登记为被告冯静某与被告何庆共同所有,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有违诚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成交价的15%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冯静某抗辩该违约金过高且要求调低。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况予以调整,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双方过户签字当日起的4个月零7天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静某、何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江某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购房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葛某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冯静某、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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