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与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梁一帆
尹某某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梁一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系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一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因本诉被告尹某某拉石粉与本诉原告葛某某发生争执,本诉被告称本诉原告致其受伤。2013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本诉被告下班路过邻居张振华家门口,看见本诉原告后上前询问6月7日因其受伤开支医疗费一事,本诉原告拒绝后,本诉被告推搡本诉原告,继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上述事实有证人尹某、严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本诉被告亦认可本诉原告拒绝其要求的医疗费后“就上前用双手推葛某某,葛某某用一只手撑在地上,另一只手揪住我的头发,我也用双手揪住葛某某头发”,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本诉原告往自家跑时,本诉被告认可“上前抓住葛某某肩膀,拉到道上”,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就其所称的2013年6月7日因与本诉原告发生争执致其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在6月15日本诉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首先推搡本诉原告,系双方发生厮打的主要起因,在本诉原告往自家跑欲离开争执现场时,本诉被告又将本诉原告拽回道上,本诉被告对双方争执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向其主张2013年6月7日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时未能妥善处理,对原、被告进而发生争执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根据2014年6月15日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本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本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本诉原告自己负担;反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反诉原告自己负担。
关于双方的经济损失。
1、本诉原告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后,住院费3994.60元和门诊费2153.82元,共6148.42元。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48.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上唇瘢痕修复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统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辩称“受伤后两天后救治,其伤情是否为尹某某所致无法确定,延误治疗属扩大损失”,本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本诉原告于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就诊,在急诊科观察室给予口服克拉霉素分散片等治疗,故本诉原告于伤后已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不存在主观上的延误治疗,对本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45天计算误工损失日,住院7天不应再计入误工损失日;本诉原告虽提交了遵化市鑫虹五金电料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及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5500元,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予以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89.16元/天,本诉原告的误工损失费为4012.20元。本诉被告虽否认遵化市鑫虹五金电料商店出具的工资表及本诉原告与该商店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遵化市鑫虹五金电料商店营业执照及该商店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诉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务农”,系关于当事人身份、职业的一般性陈述,不能排除本诉原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的可能性;尹各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葛某某在家带孩子”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经办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故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前所述,对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无任何工作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就受害人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误工损失日做出评定,不影响受害人就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用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关于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对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重复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尹建伟工资266.67元/天计算,并提交了香港嘉谊金属吊顶遵化专卖店的证明、高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及香港嘉谊金属吊顶遵化专卖店出具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份,但亦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予以确定,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109.77元/天,本诉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768.39元。本诉被告虽否认香港嘉谊吊顶公司的真实性及护理人尹建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诉原告提交的香港嘉谊吊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对本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出院、做法医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车,对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诉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及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诉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8.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上唇瘢痕修复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误工费4012.20元、护理费768.39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4796.01元。
2、反诉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432.72元,有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平安城天银店开支1327元,反诉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无法证实所购买药物系治疗反诉原告的伤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3780元,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评定误工损失日30日,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要求按其工资12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费,并提交了遵化市康各庄鹏源工艺雕刻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雕刻厂出具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予以确定,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109.77元/天,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费为3293.10元。反诉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510元,并提交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鉴定费票据和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出院、做法医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车,对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反诉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反诉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72元、误工费3293.1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35.82元。
综上,本诉原告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96.01元,依法应由本诉被告尹某某承担70%,计10357.21元;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5.82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葛某某承担30%,计1300.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尹某某赔偿本诉原告葛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96.01元的70%,计10357.21元。
二、由反诉被告葛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尹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5.82元的30%,计1300.75元。
上述一、二项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尹某某赔偿本诉原告葛某某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葛某某、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本诉被告尹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因本诉被告尹某某拉石粉与本诉原告葛某某发生争执,本诉被告称本诉原告致其受伤。2013年6月15日下午17时许,本诉被告下班路过邻居张振华家门口,看见本诉原告后上前询问6月7日因其受伤开支医疗费一事,本诉原告拒绝后,本诉被告推搡本诉原告,继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上述事实有证人尹某、严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本诉被告亦认可本诉原告拒绝其要求的医疗费后“就上前用双手推葛某某,葛某某用一只手撑在地上,另一只手揪住我的头发,我也用双手揪住葛某某头发”,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本诉原告往自家跑时,本诉被告认可“上前抓住葛某某肩膀,拉到道上”,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就其所称的2013年6月7日因与本诉原告发生争执致其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在6月15日本诉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首先推搡本诉原告,系双方发生厮打的主要起因,在本诉原告往自家跑欲离开争执现场时,本诉被告又将本诉原告拽回道上,本诉被告对双方争执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向其主张2013年6月7日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时未能妥善处理,对原、被告进而发生争执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根据2014年6月15日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本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本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本诉原告自己负担;反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反诉原告自己负担。
关于双方的经济损失。
1、本诉原告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后,住院费3994.60元和门诊费2153.82元,共6148.42元。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48.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上唇瘢痕修复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统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辩称“受伤后两天后救治,其伤情是否为尹某某所致无法确定,延误治疗属扩大损失”,本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本诉原告于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就诊,在急诊科观察室给予口服克拉霉素分散片等治疗,故本诉原告于伤后已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不存在主观上的延误治疗,对本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45天计算误工损失日,住院7天不应再计入误工损失日;本诉原告虽提交了遵化市鑫虹五金电料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及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5500元,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予以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89.16元/天,本诉原告的误工损失费为4012.20元。本诉被告虽否认遵化市鑫虹五金电料商店出具的工资表及本诉原告与该商店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遵化市鑫虹五金电料商店营业执照及该商店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诉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务农”,系关于当事人身份、职业的一般性陈述,不能排除本诉原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的可能性;尹各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葛某某在家带孩子”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经办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故该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前所述,对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无任何工作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就受害人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误工损失日做出评定,不影响受害人就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用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关于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对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重复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尹建伟工资266.67元/天计算,并提交了香港嘉谊金属吊顶遵化专卖店的证明、高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及香港嘉谊金属吊顶遵化专卖店出具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份,但亦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予以确定,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109.77元/天,本诉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768.39元。本诉被告虽否认香港嘉谊吊顶公司的真实性及护理人尹建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诉原告提交的香港嘉谊吊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对本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出院、做法医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车,对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诉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及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诉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8.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上唇瘢痕修复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误工费4012.20元、护理费768.39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4796.01元。
2、反诉原告尹某某主张的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432.72元,有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平安城天银店开支1327元,反诉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无法证实所购买药物系治疗反诉原告的伤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3780元,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评定误工损失日30日,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要求按其工资12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费,并提交了遵化市康各庄鹏源工艺雕刻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雕刻厂出具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予以确定,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109.77元/天,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费为3293.10元。反诉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510元,并提交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鉴定费票据和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出院、做法医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车,对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反诉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反诉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72元、误工费3293.1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35.82元。
综上,本诉原告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96.01元,依法应由本诉被告尹某某承担70%,计10357.21元;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5.82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葛某某承担30%,计1300.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尹某某赔偿本诉原告葛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96.01元的70%,计10357.21元。
二、由反诉被告葛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尹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35.82元的30%,计1300.75元。
上述一、二项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尹某某赔偿本诉原告葛某某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葛某某、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本诉被告尹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被告葛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