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500元;2、判决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并承诺3月份还1—2万元,5月份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因原告需要还贷款及进货,依照借条约定的3月中旬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还款期限已满,但被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葛某某人民币¥117500元整,大写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郭某,备注:3月份初到款1—2万元,5月之前还清所有,欠条作废,郭某,2018年1月25日。”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7990元,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2500元,于2017年7月11日转账1400元、19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转账1300元、2000元,合计17090元。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9000元,于2016年8月21日转账共计5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转账10000元;2、剩余31410元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葛某某人民币¥117500元整,大写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郭某,备注:3月份初到款1—2万元,5月之前还清所有,欠条作废,郭某,2018年1月25日。”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500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有转账记录佐证,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只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抗辩欠条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欠条亦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欠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某某偿还借款1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柏松
审判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晶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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