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材款1,0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王某因开发南岔枫畔二、三、四期建设工程需要木材在原告葛某处多次购买木材共计核款2,450,0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在诉讼前被告陆续偿还了1,400,000.00元,尚欠1,050,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材款1,0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王某辩称:原告不应列王某为被告,王某不是适格被告,王某系伊春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枫畔人家二、三、四期开发施工单位,原告起诉状中明确写明王某因开发枫畔人家而购买的木材,即原告明知是伊春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木材,而不是王某个人购买。王某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博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木材款1,450,000.0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结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木材款400,000.00元,现尚欠剩余木材款1,050,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伊春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木材款,欠条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伊春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举示的欠条,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结清余款1,450,000.00元,但仅支付了400,000.00元,剩余1,050,00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0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以1,0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货款1,0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安华
审判员 吴海芝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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