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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
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魏双
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码71847178-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周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双,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楠、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双、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钢材仓库房顶雪水开化,被告保管员刘某某带领被告的工人韩希才、刘衍军将被告仓库内的钢板用木方垫高,避免钢板泡水上锈。
韩希才、刘衍军用撬棍在钢板下面撬,保管员刘某某在钢板上面扶住钢板。
原告被刘某某叫住帮忙一起扶钢板,由于钢板比较沉,撬动过程中导致钢板下翻,下翻的钢板压住了原告及刘某某的腿,将原告的腿砸伤。
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3.50元、误工费57791.5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73640.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住院通知书复印件及住院病历首页。
证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住院31天。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3.50元。
证据三、鉴定书。
证明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九级伤残,伤后17个月医疗终结,平均需1人/日护理3个月,择期取固定物估算1000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收据。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证据五、原告户籍。
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
证据六、证明。
证明原告在义务帮工中致腿部受伤,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腿伤治好,并在2013年4月27日给付原告5000元生活费。
证据七、证人刘某某证言及事实经过证明。
证明原告在义务帮工中腿部被砸伤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葛某甲证言。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葛某甲与其母亲共同护理原告。
被告辩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刘某某、韩希才、刘衍军在被告处吃饭,刘某某发现被告仓库内的钢板浸泡在水中,跟其他人表示饭后一起搬移钢板防止钢板上锈。
上述人员均饮酒。
韩希才、刘衍军负责用撬棍撬起钢板,原告负责扶住钢板,刘某某负责在钢板下方垫木方。
钢板上翻倒落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是原告酒后没有扶住钢板,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50%的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派周某某护理,同时支付给周某某36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
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3569.11元,后又支付原告误工费2.5万元,另被告还支付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
二次手术费1万元的标准明显过高。
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并且被告已经支付护理人员周某某护理期间的费用,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周某某3600元,不应再次计算,请求伤残赔偿金的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
剩余费用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6张。
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证据二、票据11张。
证明被告已支付58952.11元。
证据三、2014年6月26日黑龙江省医院拍摄X光及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
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骨折已愈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明显过长。
证据四、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草案)及市中级法院鉴定工作会议纪要。
证明长骨取钢板费用6000-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用明显过高。
证据五、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周某某护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周某某并且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6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此份鉴定书所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第一、鉴定依据的x光片仅为受伤初期及鉴定前两个阶段的片子,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应依据治疗全过程的片子。
第二、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错误,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第三、医疗终结期明显过长,根据相关规定胫骨骨折最长为2-3个月,腓骨骨折最长为4-8个月。
2014年6月26日拍摄的片子显示原告已经愈合。
第四、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工作会议纪要,取钢板费用手脚为4000-5000元,长骨为6000-8000元,多骨骨折10000元,原告属于单长骨取钢板的费用,不属于多骨骨折的情况;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5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对其进行费用的支出。
对证据七证人刘某某所述事实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人恰恰证明被告所答辩时表述的事实,原告系酒后参与,原告在分工中为扶钢板,钢板是倒落,并非下翻;对证据八证人葛某乙的儿子,参与护理其父亲理所应当,但不能排除周某某在护理刘某某的同时护理原告。
该证人强调周某某提供的饮食包括相互的照顾,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了护理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受伤是被告叫去帮忙导致,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对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对黑龙江惠好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部分支付的费用是为周本某花费的。
对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小票2张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盖章。
对收据5张支付给原告25000元无异议,对2013年4月7日收据中“嘴说3个月生活费”是被告后添加的,当时打收据时并没有这句话。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证据所体现的只能是原告的伤情并未愈合,在报告中显示有透亮线,更能说明原告的伤没有愈合的事实。
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此片显示的是原告骨折端未愈合;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因是复印件。
对证据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葛某丙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葛某甲与其母亲护理,周某某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3600元住院伙食费是四个人吃饭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完全由其周某某一人护理。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7日中午,被告员工刘某某与原告及案外人韩希才、刘衍军在被告处吃饭并饮酒,用餐途中刘某某发现被告的钢板浸泡在水中,要求原告及韩希才、刘衍军帮助垫高钢板。
饭后四人开始挪动钢板,挪动钢板过程中,钢板倾倒将原告及刘某某砸伤。
当日,原告被送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2013年4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1天。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059.80元、复查支付医疗费536.50元,合计3259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系义务帮工人。
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帮工前曾饮酒,其应该预见到酒后挪动钢板对生命健康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损害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应自行承担30%,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问题,原告共花费32596.3元,被告应当赔偿22817.41元(被告已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791.50元的问题,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38026.45元(其中34325.39被告已支付)。
被告抗辩提出原告17个月医疗终结期过长的问题,根据原告于2014年6月拍摄的x光片显示,骨折线依然明显,骨折未愈,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330元的问题,被告抗辩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安排护理人员周某某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因周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原告在同一病房住院治疗,周某某主要的护理对象应为刘某某,即使也照顾原告,但并未减少原告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863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问题,结合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085元。
被告抗辩提出其已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支付给周某某,不应再次支付的意见,因此款并未直接给付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原告伙食。
故被告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831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54871.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误工费3701.06元、护理费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2288.66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916元,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57元。
(此款原告葛某已垫付,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系义务帮工人。
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帮工前曾饮酒,其应该预见到酒后挪动钢板对生命健康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损害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应自行承担30%,被告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问题,原告共花费32596.3元,被告应当赔偿22817.41元(被告已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791.50元的问题,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38026.45元(其中34325.39被告已支付)。
被告抗辩提出原告17个月医疗终结期过长的问题,根据原告于2014年6月拍摄的x光片显示,骨折线依然明显,骨折未愈,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330元的问题,被告抗辩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安排护理人员周某某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因周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原告在同一病房住院治疗,周某某主要的护理对象应为刘某某,即使也照顾原告,但并未减少原告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863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问题,结合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085元。
被告抗辩提出其已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支付给周某某,不应再次支付的意见,因此款并未直接给付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原告伙食。
故被告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831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54871.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误工费3701.06元、护理费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4871.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2288.66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916元,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57元。
(此款原告葛某已垫付,被告哈尔滨本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孙艳杰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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