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文某
徐某某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赵洪某
原告:葛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景县。
原告葛文某、徐某某与被告赵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文某、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文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605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摩托车沿冀鲁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宋门乡官庄村路口时,与原告葛文某驾驶的,原告徐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桥县交警队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吴公交认字(2015)第102017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洪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葛文某事故发生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0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100元/日,护理人员为谢彪,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42元/日计算8日,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原告徐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444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20日,每日30元,共计3600元,对于护理人员葛秀君、葛世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计算19+120日,共计33543元/365日×139日=12774元。
原告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102元,依据鉴定报告,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被告赵洪某做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文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600元=9809.47元。
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4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7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800元=97333.7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葛文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赵洪某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文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限额936元,超出交强险的3873.47元,由被告葛文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711元。
对于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赵洪某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限额42396元,超出交强险的49937.73元,由被告葛文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349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文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47元;
二、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352元。
三、驳回原告葛文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葛文某、徐某某承担221元,由被告赵洪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被告赵洪某做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文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600元=9809.47元。
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4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7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800元=97333.7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葛文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赵洪某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文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限额936元,超出交强险的3873.47元,由被告葛文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711元。
对于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赵洪某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限额42396元,超出交强险的49937.73元,由被告葛文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349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文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47元;
二、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352元。
三、驳回原告葛文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葛文某、徐某某承担221元,由被告赵洪某承担28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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