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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李某某等与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住所地:顺平县东委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6515715-7.法定代表人:臧靖,顺平县苗某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侵占原告承包地上的所有树木,归还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二原告与保定市西大洋水库管理处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二原告承包经营唐河灌区总干渠东委村段渠段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具体四至详见协议书。承包期十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承包费一万元,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缴纳。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栽种大量的树木,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承包地。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的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拥有使用权。顺平县苗某厂建于1970年,是林业局下属的集体企业,主要经营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及花卉,属于林业用地,顺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发顺林证字(2008)第1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坐落在顺平县东委村村西,面积312.6亩。四至为东至委村道边,西至委村地界,南至大坝北至西朝阳地界。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大洋水库管理处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所以原告没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二原告与西大洋水库管理处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二原告承包唐河灌区总干渠东委村段渠道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该案争议地为渠道北侧地段,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载明了二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范围:“北侧渠道保护范围内总干渠渠道中心线往北30米以外的土地(东至东委村机耕路西沿,西至曲逆河河沿)”。另查明,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厂址亦位于顺平县东委村村西,该厂建于1970年,系顺平县林业局下属单位,属于国有土地。被告自建厂至今一直经营林木及花卉、属于林业用地。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占地面积为312.6亩,四至为东至委村道边,西至西委村地界,南至大坝,北至西朝阳地界。原告主张所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所经营的苗某厂的部分土地产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对所争议地段的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举证、质证。首先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8日保定西大洋水库管理处与葛某某、李某某所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承包土地的范围;证据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完县人民政府、唐河灌区管理处文件一份,系关于清理灌区已征用土地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的通知;证据三:84年9月22日唐河灌区总干渠东委村地段复核征购土地登记表,用于证实征用土地的范围;证据四:2008年4月24日顺平县水利局灌溉公司通知一份,用于补充说明唐河灌区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保定市西大洋水库管理处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故二原告对该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因此二原告与西大洋水库管理处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唐河灌区管理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并未显示征地范围并且该文件未提到本案争议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84年9月22日唐河灌区东委村地段征购土地登记表无异议。该土地征购登记表明确显示了征购土地的范围,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原告证据三显示的“渠道桩号29+220、已征购地宽度100米,以渠道中心为起算点向右100米,向左原水库;渠道桩号29+290、已征购地宽度100米,以渠道中心为起算点向右100米,向左水库”。被告所在位置就在原告出示证据中显示的原水库,渠道左边的原水库未在征购范围内。而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为国有性质,属于林业用地,2008年9月6日顺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顺林证字(2008)第14号林权证,确定了该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四至、面积等,故顺平县中心苗某厂是唯一的合法使用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2008年4月24日顺平县水利局灌溉公司的通知与本案无关。首先,出具通知的单位是企业,没有权利对土地的权属进行解释;其次,其依据的完政(1984)第19号、唐灌(1984)第8号文件没有提到本案争议土地,不能证明西大洋水库管理处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主张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84年9月22日唐河灌区总干渠朝阳乡东委村地段复核征购土地登记表(与原告提供的系同一证据),该证据既证实了灌区的征地范围,亦证实了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并不在征地范围之内;二、顺平县苗某厂示意图;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四、顺平县中心苗某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五、顺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顺林证字(2008)第14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为国有性质、所有权权利人顺平县中心苗某厂、面积312.6亩、林地使用期限70年、四至:东至委村道边、西至西委村地界、南至大坝、北至西朝阳地界”。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对该地段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六、臧靖身份证信息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证明;七、2017年4月20日顺平县林业局关于中心苗某厂的情况说明;八、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土地管理局关于划定水利工程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意见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91】38号文件)。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葛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李某某,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沈海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为保定市西大洋水库管理处,作为发包方是否拥有该争议地段的使用权是本案的关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唐河灌区东委村地段征购土地登记表显示,该案的诉争地段为“渠道桩号29+220,29+290”,该地段显示的征地宽度为100米,是以渠道中心为起算点,向右100米,向左为原水库”从证据上显示唐河灌区东委村地段的征地范围并未涉及原水库,而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厂址位于原水库。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顺平县水利局灌溉公司的通知虽然对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作了说明但并没有办理征购手续或者相关部门的确权,其权属并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二原告与西大洋水库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承包范围为“北侧渠道保护范围内总干渠渠道中心线往北30米以外的土地(东至东委村机耕路西沿,西至曲逆河河沿),该协议对二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四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故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顺平县中心苗某厂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八份证据相佐证。证据五即顺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顺林证字(2008)第14号林权证记载了争议土地的性质、使用权利人、面积及四至、使用期限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证据二系对证据五中所记载的四至范围的直观印证。证据三、四、六证实了被告系合法经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其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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