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崔言博(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孙某某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言博,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协议约定,在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交纳的20万元履约金,现扣除已退还的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履约金应由二被告进行偿付。原告依据欠条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损失及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仅明确了给付期限,故二被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就拖欠原告的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等损失,考虑到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交通费、饭费等票据在时间、付款单位等方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葛某某的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被告闫某某、孙某某负担2134元,原告葛某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协议约定,在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交纳的20万元履约金,现扣除已退还的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履约金应由二被告进行偿付。原告依据欠条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损失及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仅明确了给付期限,故二被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就拖欠原告的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等损失,考虑到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交通费、饭费等票据在时间、付款单位等方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葛某某的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被告闫某某、孙某某负担2134元,原告葛某某负担469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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