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葛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系原告葛某某之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海,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4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帅、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葛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478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葛某某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54343元(车损243940元+公估费8443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60元),未超过47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5434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54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8.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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