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刘金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坤
原告葛某某,男,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职员。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刘金凤,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行驶到奥运公园西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
公安机关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430.41元,包括:医疗费23437.41元、误工费17551元(85.2元/天×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天×111天)、护理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58842元(26152元/年×15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于维明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再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以本院查实为准;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误工费应为11632.5元(82.5元×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应为2250元(25/天×90天);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存在诸多疑点,本院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
护理费损失应为6273元(44926元/365元×51天);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支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345元,其中给付原告葛某某赔偿款105345元,给付被告于维明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44元,由原告承担314元,由被告于维明承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再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以本院查实为准;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误工费应为11632.5元(82.5元×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应为2250元(25/天×90天);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存在诸多疑点,本院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
护理费损失应为6273元(44926元/365元×51天);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支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345元,其中给付原告葛某某赔偿款105345元,给付被告于维明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44元,由原告承担314元,由被告于维明承担1930元。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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