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范皓光转账45万元,范皓光系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范皓光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转账306000、262500元,共计568500元,其中45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两项合计2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20万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2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归还余款200万元。但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收到200万元的借款,但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将40万元转化为本金,只是对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40万元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现仅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但计算基数应为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葛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范皓光转账45万元。范皓光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6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转账262500元,共计5685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葛某某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贰拾万元正,2016年8月30日归还贰拾万元正,余款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再未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4月7日借条所载明的240万元,被告刘某某自认,其中200万系借款本金,40万仅是确认出具该借条时尚未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实际并未发生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就本金及未付利息部分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将其应得的借款利息转化为本金后出借给借款人使用,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核算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2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被告刘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葛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胡清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