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416号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责人:孟庆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9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陈树全驾驶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无水庄大集北口即迁曹线农机工房55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葛平骑电动自行车以及葛孝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葛孝兴受伤,葛平死亡。本案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冀公交证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对双方车辆鉴定,鉴定意见: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小鸟牌两轮电��车没有对应痕迹,不能够确定二者的碰撞关系。根据以上情况,此事故因车辆碰撞关系无法确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依据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2017】AQ鉴字TSY第1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2.依据现场A车(指×××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人体后留下的轮胎痕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7】1514号鉴定书:”四、鉴定意见:死者葛平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对葛平身体的碾压系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显然驾驶该货车的司机陈树全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诚请贵院对本案三方的责任依法认定为陈树全负同等责任,葛平和葛孝兴共同负同等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给死者葛平一方造成如下��失:1.死亡赔偿金119190元【(20-10)年×11919元/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0元(9798元/年×5年);4.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5.交通费:32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000元,原告已赔付给葛平亲属。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给伤者葛孝兴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895.32元;2.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3.交通费105元。上述损失共计6000元,原告已赔付给葛孝兴。原告系从王阳处购买×××号重型自卸货车,王阳系从崔秀臣处购买此车,此前崔秀臣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895.32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16895.32元。由上所述,诚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我司首先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存在酒驾、逃逸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并未与死者的电瓶车发生碰撞,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因此我司认为肇事车辆应属于无责方,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予以赔偿,而且原告方必须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来证实已经实际赔付给死者方���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2017】AQ鉴字TSY第1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五项分析说明第二点”依据现场A车(×××)碾压人体后留下的印痕,”。提交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7】1514号鉴定书,其中第四项鉴定意见”死者葛平系车祸碾压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对葛平身体的碾压系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造成伤者葛孝兴受伤的原因,所以原告认为该车的司机陈树全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请求法庭认定陈树全负同等责任,葛平和葛孝兴共同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肇事重型货车与死者的电动车没有碰撞痕迹,而且鉴定该事故发生属于两辆电动车碰撞产生的事故造成死者的摔倒,而且×××号车辆经交警认定属正常行驶且无超载等其他违法的行为,因此×××号车辆应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伤者葛孝兴造成的受伤与×××号车辆无任何关系,因此肇事车辆与我司不应承担葛孝兴的实际损失。经审查,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信;2.原告提交原告与死者葛平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死者葛平亲属收到赔偿款215000元的收条及对司机和车主的谅解书。被告认为协议系肇事双方私下签订,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且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给死者方。经审查,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关于本案的卷宗中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伤者葛孝兴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古冶区中医院开具的葛孝兴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与葛孝兴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伤者葛孝兴的实际损失,并且该损失已经由原告赔付给伤者。被告认为伤者葛孝兴的损失并非原告车辆所致,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某某自2017年1月25日至今为×××号重型自卸汽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0月28日,崔秀臣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2016年6月28日,崔秀臣与王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崔秀臣将该车的所有权和保险权益转让给王阳。2017年1月25日,王阳与原告葛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王阳将该车的所有权和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葛某某。2017年4月30日,陈树全驾驶涉案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机工房时与同向行驶的葛平骑电动自行车(小鸟牌)以及葛孝兴骑电动自行车(三枪牌)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葛平死亡,葛孝兴受伤。2017年5月2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技鉴【2017】15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葛平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4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AQ鉴字TSY第1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没有对应痕迹,不能够确定二者的碰撞关系。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前轮碰撞三枪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底部,二者痕迹吻合;2.×××号重型自卸货车、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三枪牌两轮电动车三车均是由南向北行驶;3.×××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合格;4.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制动合格;5.三枪牌两轮电动车制动合格;6.×××号重型自卸货车、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三枪牌两轮电动车三车车速未予鉴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冀公交证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责任划分意见为:此事故因车辆碰撞关系无法确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7年6月2日赔偿死者葛平亲属215000元、2017年6月16日赔偿葛孝兴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对���平、葛孝兴的死伤及车辆损失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载明:葛平所骑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与原告葛某某所有的×××号货车没有对应痕迹,不能够确定二者的碰撞关系,而与葛孝兴所骑的三枪牌两轮电动车存在相吻合的碰撞痕迹;但×××号货车对葛平人体碾压后留下轮胎痕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葛平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认定葛平系在两辆电动车碰撞后被货车碾压致死,其并非由货车碰撞后碾压致死,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货车一方应负事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葛平系由原告的货车碾压致死,但货车司机陈树全无事故责任。该×××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给原告葛某某造成的损失,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之前原告已自愿赔偿了死者葛平亲属21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100元。上述两份鉴定书中没有货车与葛孝兴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的鉴定意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货车与葛孝兴受伤及车辆受损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货车与葛孝兴受伤及车辆受损不具有关联性,即原告的货车司机不是葛孝兴受害的事故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11100元,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11100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1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星群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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