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远、胡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多年朋友关系,相处一直关系不错。2018年7月,赵某与被告章某拟与原告合伙开店,被告由于短缺房租等原因于2018年7月23日委托原告向户名为杨毅的中国银行账号打款17,400元用于支付店铺的房租和保证金(杨毅系该店铺出租人),两人并在微信中予以了确认。后来由于两被告开店资金紧张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指示魏巍(系原告配偶)通过支付宝账号(支付宝昵称miki,账号hy_***@163.com)向章某转账42,400元。期初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最终没有参与合伙开店及经营等。2018年12月原告开始催要该款,赵某承诺还款并在微信中确认总还款7万元。2019年开始原告不断催要借款一事,赵某一直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偿还该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拟与原告共同开店,但最终没有实现合伙之事实,原告出资70,000元给被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催要起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双方是共同投资关系,原告的打款行为就是支付合伙经营的投资款,故不认可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凭证、转账明细、支付宝用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反映的17,400元及48,400元资金往来系70,000元的组成部分,是原告诉请的直接依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款人或付款人非本案当事人并不必然否定证据的关联性。
2、被告提交的店铺经营合作协议真实性争议。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被告自行制作开店经营花费账目的真实性争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广告策划支付凭证真实性争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手机截屏,未提交交易记录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魏巍与两被告建立有“MissSoda九亭旗舰店”微信群。2018年7月22日,赵某在群内发送“店铺经营合作协议”的电子版,并在群内商讨店铺装潢与租金事宜。后葛某于晚上10时45分在群内发送杨毅的银行卡信息,并陈述:“备注:两个月房屋租金(保证金)”、“对的哦,17,400元”。赵某回复是的。次日上午10时32分,原告向案外人杨毅转账17,400元,附言“两个月房屋租金(保证金)”。随后原告方发送17,400元的转账截屏,章某回复“OK”。
2018年7月28日下午17时41分,魏巍在上述微信群内陈述:“总共119,600,一家59,800对吧”、“上次我们付了17,400,然后这次42,400”、“就是59,800了”、“然后再买东西的一家一半啊”。同日17时40分,原告妻子魏巍向被告章某转账42,400元。
2018年7月30日凌晨0时7分,章某在上述微信群内陈述:“明天要筹备买店里的水吧设备了,要用钱了哈。”之后双方在群内商量购买设备及费用筹集事宜。魏巍于上午9时16分表示:“剩下还有20,200,那就先给个10,200吧,整数好记点,然后买完了花完了,再给1万”、“1万1万的给吧”、“还有个零头200,就这次一起给了”、“每家还出20,200,就是8万了”、“那我先给你10,200咯,先用起来”。同日9时58分,魏巍在群内发送10,200元转账截屏,章某表示收到了。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按合伙准备,但是开店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并没有合伙成功,故原告所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要回投资款。至庭审辩论阶段,原告仍要求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7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来看,其认可转账行为是对合伙进行准备,即为实现合伙目的进行出资,以原告的角度来看合伙关系已成立;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亦是对合伙进行出资;双方在微信群内对店铺装潢、设备采购等事宜进行商议,原告转账系基于双方合伙经营店铺之目的,对于每笔转账行为均明知且同意,对各笔款项的用途也十分清楚,亦同意由被告使用。故依据原告的主张,可以得出被告系基于合伙关系取得上述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合伙目的最终是否实现并非认定合伙成立与否的条件。至于双方之间实际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取得款项“无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超
书记员:顾育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