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葛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长梁乡瓦子院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贤弟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贤弟,男,生于1953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长梁乡瓦子院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耕地三亩登记确权归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履行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其转让给原告的三亩耕地过户给原告。被告黄贤弟承包经营户辩称,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其中所转让的三亩耕地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实际管理了多年,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2、确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没有该职能,也不具备该义务。
原告葛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黄贤弟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被告农户代表人黄贤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各自的农户代表人葛某某(乙方)、黄贤弟(甲方)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转让乙方耕地3亩,其中山田13块,水田2块1.4亩,具体地点以双方认定为准。该协议书没有载明耕地3亩的具体四界。2005年8月13日,瓦子院村委会与葛某某之子葛信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承包黄贤弟承包经营户转让的耕地3亩,其中,“门口”1亩,东至黄贤平田,西至黄仁雨田,南至邱永淑田,北至路,“坪上”2亩,东至黄贤佑田,西至解珍书田,南至黄仁雨田,北至黄贤右田。2015年确权登记时,政府实行精确测量方法,测的原告承包耕地实际面积为2.89亩。双方自2013年起为转让的3亩耕地中的部分耕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栽种桂花树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己方的承包土地范围,而被告认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栽种桂花树。以上事实表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3亩耕地,已经登载在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合同载明农户代表人为葛某某之子葛信平),也记载有东西南北四至。农村土地一般无明显可用于标识的地理标志,加之时间久远,简单的四至记载极易引发权属争议。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栽种桂花树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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