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农民,系死者李改环之夫。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农民,系死者李改环之。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庆龙,农民,系死者李改环长子。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庆坤,农民,系死者李改环次子。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金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辉,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市顺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二环2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满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明辉雇佣的司机边金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某某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改环、张嘉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边金某负全部责任,葛某某、李改环、张嘉芯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某市顺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石某某市顺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卖给张明辉,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改环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53306元。
被告张明辉为原告方垫付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曲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边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李改环、张嘉芯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获赔,本案中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54956.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198349.52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明辉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3306元。经法院确认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实际车主张明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石某某市顺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边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庆龙、葛庆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3306元。二、被告石某某市顺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边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明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某某、葛某某、葛庆龙、葛庆坤因李改环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肇事司机边金某负全责、造成李改环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是适当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某某、葛某某、葛庆龙、葛庆坤的诉讼请求均的得到法院支持,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则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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