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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杨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杨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从原告葛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4日还清。并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滞纳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从原告葛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清,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2016年4月7日,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从原告葛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该480万元借款原告葛某某永远不主张利息,二被告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也不再主张。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共计617.5万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4月7日分三次共计从原告葛某某处借款617.5万元事实清楚。期中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尚无诉权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4月7日的借款480万元达成的“该480万元借款原告葛某某永远不主张利息,二被告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也不再主张”的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到期债权,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且二被告且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4日的借款4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527.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自2015年6月4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葛某某(本金按47.5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45873元,原告葛某某负担7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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