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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大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刘连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立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年息12%,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1日,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利息12%,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116元(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止),并承担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辩称,仅凭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日常借款的交易习惯。我公司申请对借款凭证上的财务章进行鉴定,对李立杰的手章不予认可,李立杰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年息12%,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利息12%,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及李生文、李立杰的手章,李生文当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立杰系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另原告称,被告公司账目对该笔借款有记载。被告对签章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凭证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立杰、李生文的手章。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凭证上签章不属实。对此,被告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被告虽对签章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原告称,被告公司账目有记载,对于公司账目是否有记载,被告应提交公司账薄予以证明,而被告未予提交亦未作出辩驳。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按12%自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万元本金利息按12%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三洋化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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