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男,该单位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委托代理人:孙正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葛彬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和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宝、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件、陪护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清单1张、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592.76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与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红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清单、病案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支付6575.32元和治疗7天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与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医院和牡丹江红旗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罗春影进行陪护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809元,其中有票据金额为696元的是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2016年12月23日交通费票据43元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766元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房屋产权证1份。意在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葛彬,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该证据能证明葛彬在林口镇拥有住宅房屋,在城镇居住。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意在证明原告车辆损毁的程度。
被告张某某表示不清楚,不质证。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未质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120元医疗费是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面瘫支付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上无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与张某某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二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因左侧部分面瘫支付医疗费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林口县嘉兴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取费用的明细表1份、发票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保管费、拆解费、救援费、工时费共计是6500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体现的是汽车修理与配件,并未体现保管费、救援费、拆解费等,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与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拆解,产生拆解费和工时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和救援费与发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林口名博三星飞利浦手机店的聘用合同1份。意在证明葛彬在该手机店被聘用从事维修和销售手机工作,聘用期是三年。
被告张某某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结尾处只有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聘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在手机店工作,还需要工资表予以佐证。
被告王某某与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差旅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评估共支付差旅费用1000元。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手写的发票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与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号)、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有两处伤情,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务工损失日是45天,护理期限为7天。第二份鉴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0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伤残鉴定中确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价格评估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当时同意经修车。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赔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意见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黑B6265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升林场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309省道林口县建堂镇东升林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葛彬驾驶的黑CL634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葛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认定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即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就诊,其主要诊断为:眼睑裂伤(左眼)。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575.32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损伤、左眼下睑软组织损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4592.76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和其他交通费用766元。
2017年3月31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针对原告葛彬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和医疗护理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号),其鉴定意见为:1.葛彬位于面部中心瘢痕达10CM以上,宽度为0.2CM以上,左侧部分面瘫,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壹周。原告于鉴定前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内科进行了检查,支付医疗费用120元,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2017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针对原告所有的黑CL6343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数额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仁价评[2017]价司鉴字35号),其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黑CL6343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林口县嘉兴汽车修配厂支付了拆解费和工时费计1000元。
又查明:原告葛彬于2014年4月17日购买了林口县新宏基御庭园4号楼371室,在林口镇内居住。2014年1月15日与林口县林口镇名博三星飞利浦手机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从事手机维修与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葛彬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具过错,被告张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张某某部分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七比三为宜。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张某某和葛彬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王某某应与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1288.08元(6575.32元+4592.76元+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1300元(26天×50元),合计1258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误工费7731元[(62977÷365天×45天),不超出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平均工资(6297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62元[(55411元÷365天×7天),符合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就医交通费为76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为108091元(25736元×20年×20%+1%),合计1176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1000元(30000元+1000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彬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2588元(12588元-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连带赔偿181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彬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7650元(117650元-1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连带赔偿53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彬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连带赔偿20300元;
驳回原告葛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由原告葛彬负担565.5元;鉴定费5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负担3580元,由原告葛彬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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