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恩斌,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祝海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坤、祝海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祝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葛某某与祝海智、赵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赵坤名下的坐落于呼兰区新华街六委一组利民建筑公司厢房楼1层和地下室1号建筑面积311.44平方米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90万元。口头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250000元预付款。2010年10月15日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后又分四次向赵坤工商银行卡里汇款200000元,2010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又向被告支付40000元现金,共计250000元。2011年春节后原告又给了被告16400元购房款。所有票据在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412号卷宗内。付款后,2011年1月份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用该房屋经营了两个月健身房,因为没经验,2011年4月份就不干了。2011年8月份该房漏水,因为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原告找不到二被告,原告将钥匙留给了物业,以便有情况及时处理。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他的租金48.7万元,同时将出卖房屋占有使用。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7月8日9时开庭审理。二被告要求对室内被损坏浸泡的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允许按照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浸泡的室内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后未做鉴定,二被告撤诉。2014年2月10日原告葛某某起诉到呼兰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在这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于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撤诉。原告葛某某的诉求经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所以我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266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二被告交付房屋后,又继续占有使用,且二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祝海智、赵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坤、祝海智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坤、祝海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购房款26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赵坤、祝海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林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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