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建华。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敏。系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建华与被告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及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森源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葛建华按约为被告胡某某运输货物至约定地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双方已成立了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的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后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葛建华支付运输费用8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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