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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齐某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才。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齐某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齐某才因纠纷与同村村民原告葛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齐某才将原告葛某某所穿衣物撕坏,原告葛某某颈部、嘴角也被被告齐某才打伤。原告的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
上述事实由灵公(城)行罚决字(2015)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已由灵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住院治疗及需加强营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97.15元;2、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20天(7.1.2),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5410元/年÷365天×20天=844.4元;3、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41.55元由被告齐某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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