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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汪凤平,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昌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女,49岁,住鄂州市华容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昌洪与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办公楼拆迁还建合同》,约定将原告的200平方米办公楼拆除用于被告开发阳光大厦工程,并以阳光大厦1楼东边临街3.6米宽×12米深的门面房及二楼不少于1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拆迁还建房补偿给原告。因涉及还建房屋已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无法将原有的房屋还建给原告。为有利于法院整体处置拍卖房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拆迁还建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再补偿还建房屋给原告,但同意直接补偿原告人民币110万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因种种原因仍未履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达成的《办公楼拆迁还建合同》、《拆迁还建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优先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优先支付原告葛店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2万元。即本金110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2017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余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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