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新世界中心*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8923Y。
法定代表人:程海燕,经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江苏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7年6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永威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载明:原告葛某某提供“武汉东兴3”轮为被告永威公司运输玉米,由南京港运至湖南汨罗港,数量为1988.64吨,2017年6月8日到港,6月10日装货,装5天卸5天,定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0元已付。其他与货运相关事宜由案外人韩俊与原告直接办理。运输过程中因特殊原因,转港靖港,运价为54元吨,又因靖港无法卸完货物再次转港长沙,运价修改为68元吨。涉案货物于2017年7月11日到达靖港,7月17日卸货608.69吨,7月20日到达长沙金霞港口,7月30日卸货1379.95吨,行程中产生过闸费8000元。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永威公司应付款143277.84元(1988.64吨×68元吨+8000元),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永威公司已付款115387元(包含定金2000元),尚余27840.52元未付。故原告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威公司向原告葛某某支付运费27840.52元;2、被告永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威公司辩称:1、2017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汨罗港转至靖港,运价为54元吨,该价格为包干价,包括超期费及转岗费等;2、被告永威公司同意支付8000元过闸费的前提是运价按54元吨计算;3、被告永威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葛某某的运输费用已全部付清;4、原告葛某某以各种不合理要求敲诈韩俊,要求韩俊将运价变更为68元吨,被告永威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船舶航运货物仓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永威公司货运代理人韩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文字资料(复印件)、微信语音光盘、玄武区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价格调整的经过。
4、银行转账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永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燕向原告葛某某支付了部分运费。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永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从其提交的答辩状看,被告永威公司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威公司仅认可涉案货物运价54元吨加过闸费8000元,并认为68元吨的运价是韩俊被迫变更的,本院对该异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作出评判。
根据原告葛某某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葛某某以“武汉东兴3”轮为被告永威公司运输玉米,由南京港运至湖南汨罗港,数量为1988.64吨,2017年6月8日到港,6月10日装货,装5天卸5天,被告永威公司向原告葛某某支付定金2000元。
2017年6月25日,“武汉东兴3”轮在南京港装货完毕,依约运往汨罗港。7月11日,原告葛某某接到被告永威公司通知转港靖港,双方协商一致将运价更改为54元吨。“武汉东兴3”轮在靖港卸载玉米608.69吨,后转港长沙金霞港,被告永威公司同意承担行程中产生的过闸费8000元。7月29日,被告永威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的经办人韩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葛某某运费(含转港费、延期费)变更为68元吨。7月30日,“武汉东兴3”轮在长沙金霞港卸载玉米1379.95吨。原告葛某某两次共计卸载玉米1988.64吨,原、被告均同意以此数量计算运费。
2017年6月28日被告永威公司向原告葛某某支付运费37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400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31000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5387元。加上定金2000元,被告永威公司共计向原告葛某某支付涉案运费115387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永威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永威公司对韩俊为其涉案运输的经办人及韩俊与原告葛某某关于汨罗港转港靖港时变更运价为54元吨的协商结果均予以认可,故韩俊作出的变更运价为68元吨的意思表示,亦应由被告永威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永威公司辩称韩俊变更运价系受原告葛某某胁迫,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永威公司应向原告葛某某支付剩余运费27840.52元(1988.64元×68元吨+8000元-1153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某某运费2784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江苏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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