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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广义与唐某进、唐某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广义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唐某进
唐某臣
宁夏鲁宁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
杜娟
邓永辉

(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74号
原告葛广义。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进。
被告唐某臣。
被告宁夏鲁宁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葛广义与被告唐某进、唐某臣、宁夏鲁宁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海、被告宁夏鲁宁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进、唐某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进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唐某臣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宁夏鲁宁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宁A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查明事故车辆挂车宁A是否有商业险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施救费我公司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宁A挂车有商业三者险则我公司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向本案侵权人索赔,交通费非人员受伤产生,无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路无责任。
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主车宁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唐某进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宁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车损1447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8000元。
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余部2187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广义各项赔款238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唐某进负担198元,被告唐某臣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路无责任。
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主车宁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唐某进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宁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车损1447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8000元。
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余部2187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广义各项赔款238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唐某进负担198元,被告唐某臣负担198元。

审判长:杨旭宁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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