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邦)田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孟祥忠
原告葛某(邦)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1272号
。
法定代表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某(邦)田诉被告赵某某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邦)田及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邦)田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1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鲁N×××××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沿张铺村西公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毁损。
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6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鲁N×××××普通低速货车。
经了解,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法损失,经协商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元;2、保留伤残评定后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担负。
庭审时,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变更为78,478.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6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二、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股骨颈骨折等伤情,医嘱加强营养;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诊疗及治疗情况;证据五、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花费20,046.04元的明细情况;证据六、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好转、尚未痊愈,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证据七、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花费门诊费用338元;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伤残玖级、右下肢伤残拾级;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元;证据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有异议,因原告右上肢为陈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具有公信力,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为13664÷365×16=599元。
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玖级、拾级,赔偿系数按2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20×23%=41,869元。
原告母亲陈爱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6134÷6×5×23%=1,1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以上合计60,64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邦)田60,644元;二、驳回原告葛某(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葛某(邦)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具有公信力,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为13664÷365×16=599元。
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玖级、拾级,赔偿系数按2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20×23%=41,869元。
原告母亲陈爱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6134÷6×5×23%=1,1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以上合计60,64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邦)田60,644元;二、驳回原告葛某(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葛某(邦)田担负。
审判长: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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