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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证实习期间免赔的事项并不包括原告车辆存在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是在原告司机驾驶证实习期间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内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理施救费属于双方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项目,评估费系查明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证实习期间免赔的事项并不包括原告车辆存在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是在原告司机驾驶证实习期间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内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理施救费属于双方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项目,评估费系查明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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