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继承其母亲尚淑环楼房卖给原告,楼房位于顺平县××大街××家园××楼××单元××室。楼房交易价格为22万元,原告现早已将22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有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款条为证。但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并未履行自己的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被告不诚信,违反合同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过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参与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被告未收取原告购房款;本案诉争的房产并非被告所有,对该房产被告目前无权处分,最终导致本合同无效且履行不能;原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方)以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2万元整,但原告并未依约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款违约在先。综上,该合同自始至终效力待定,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解除该合同并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继承其母亲尚淑环楼房卖给原告,楼房位于顺平县××大街××家园××楼××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以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共计22万元整,甲方开出收据;第四条约定:甲方(刘某某)应于乙方(葛某某)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将交易房屋移交乙方,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也一并移交乙方。第六条约定:自乙方(葛某某)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约定: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予以协助,过户所需税、费全部由乙方负担。现原告之母冀文焕于2014年5月22日给付被告刘某某购房款20万元,原告胞姐通过左志明将剩余购房款2万元转交刘某某。22万元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并未履行自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平安家园10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冀文焕现金20万元收到条一份、葛明霄、葛某某收到平安家园10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证收到条一份、左志明证明葛明霄将购房合同剩余房款2万元转交刘某某证明一份、顺平县蒲阳镇西委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顺平县人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尚淑环并非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本案原告,从未与其签署买卖合同,该合同系葛明霄签署,葛某某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葛明霄、葛某某收到平安家园10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证收到条无被告签字,不清楚。对收到20万元的收到条无异议,说明该购房款并非原告给付,足以说明原告并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违约在先。对顺平县蒲阳镇西委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不认可。
另查明,该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尚淑环已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刘某某系尚淑环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具继承人资格。葛明霄与葛某某系姐弟关系,冀文焕系葛某某、葛明霄之母。现房屋由葛某某一家居住,已交付使用。另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葛明霄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虽未一次性给付,但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某某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尚淑环已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刘某某系尚淑环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具继承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已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冀文焕现金20万元收到条、左志明证明葛明霄将购房合同剩余房款2万元转交刘某某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位于顺平县平安大街平安家园10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协助过户给原告葛某某。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