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富强。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三保。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房地产公司)。
地址:湖北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方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葛富强与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富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定斌、刘三保,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葛富强与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下设的“金某某房地产酒厂项目部”签订的《铺面拆迁还建合同书》和《铺面还建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下设的“金某某房地产酒厂项目部”对外签订拆迁还建合同、协议,属表见代理行为,故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拆除还建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还建的铺面,擅自改变铺面的位置和铺面的宽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虽约定了500000元的损失补偿,但其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以及预期利益,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改建后通道临街右侧的第一间铺面交付给原告葛富强,并办理产权变换手续;
二、由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葛富强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0元。
上述判决(二)项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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