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兴,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剑,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张美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美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第一次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8月28日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2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其朋友李金双借款现金150000元,给付刘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美亚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亚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美亚应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美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合计650000元。
被告张美亚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美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宋广楷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