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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苑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1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数额变更为83382.05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14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鲁N×××××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东宋门乡王温村水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欲左转弯的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刘某某的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中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葛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N×××××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系该车司机,刘某某系该车车主;2、鲁N×××××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明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于其要求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说明:1、医疗费:33956.18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6月01日至2017年7月5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33956.18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4、误工费:120天×(21987元÷365)=7229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限,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证明误工费情况);5、护理费10588元:34天×(9975元÷3÷30)=3768元,60天×(10230元÷3÷30)=682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儿子葛丰攀、儿媳翟俊红户口本各一份,提交护理人员儿子葛丰攀、儿媳翟俊红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6、伤残赔偿金:11919元×13%×15年=23242.0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原告的伤残与2017年6月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100%),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1998元(提交票据三张);9、交通费: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申请的鉴定参与度的交通费);10、车损:2000元,无票据,可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医疗费339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39156.18元-10000元)×80%+10000元=33325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10588元+伤残赔偿金23242.05元+鉴定费199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58057.05元。原告认为其应获赔偿为:33325元+58057.05元+2000元=93382.05元,因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扣除该10000元,金额为83382.05元。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按照交强险以外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需要查验驾驶证、行驶证等理赔材料,确定不存在免责情况下,进行理赔,已垫付原告10000元,因报案驾驶员与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不一致,申请法院依法查清,提交申请���一份,若查实存在更换驾驶员,商业险拒赔,若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商业险内按70%赔偿,车主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查实是否存在垫付情况,避免被告公司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查勘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为华北纸业,但是并不认可其说其工资为4000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纳税证明;2.垫付申请书一份及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开车的驾驶员是张成涛;3.录音光盘一份。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与报案驾驶员不一致,故对于认定书有异议,综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异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所提交录音证据的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认可录音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实际驾驶员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涉案的鉴定意见书均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公司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本案所涉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表,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录音,本院对于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赔偿主体、数额及相应的赔偿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3956.1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日,每日1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误工费7229元,按照2017年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21987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20日,为7229元;护理费10588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葛丰攀、翟俊红在护理原告期间的损失为10588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23242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2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3%的伤残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15年,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8000元;对于鉴定费1998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10588元、伤残赔偿金2324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2000元。涉案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按照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事故双方的车辆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原告葛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包括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10588元、伤残赔偿金2324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葛某某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339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915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15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233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葛某某的损失共计86382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葛某某垫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数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76382元;二、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葛某某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5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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