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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女,现住北戴河区。
法定代理人:崔晓云,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二中学,住所地北戴河区北五路。组织机构代码40182390-5。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锁成,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北戴河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晓云、委托代理人刘海儒,被告委托代理人费锁成、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校园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565.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北戴河二中学生,2013年12月4日14时10分许,原告所在班级上化学课时,任课教师做化学试验时,不慎使瓶内的部分硫酸甩了出来,将原告的后颈部烧伤,学校其他老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北戴河医院初步检查,后于当日下午16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面颈部及躯干浓硫酸烧伤3%Ⅲ度,住院治疗96天,后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瘢痕增生明显处给予涂康瑞宝药膏对症治疗;2、创面避免抓挠;3、随诊。2014年7月2日、3日,原告由其母亲陪同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7月19日至8月7日第二次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在全麻下行颈背皮肤软组织扩张器植入术,出院医嘱:1、术区防止受压及锐器损伤;2、定时门诊注水;3、随诊。后又于2015年2月3日至2月16日期间第三次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在全麻下行颈部瘢痕切除,皮肤软组织扩张器植取出局部皮瓣转移术,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瘢痕增生明显处给予外涂康瑞宝药膏对症治疗;3、随诊。2016年1月11日,原告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查,医嘱建议继续手术治疗。因原告事发时还未满15岁,在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康复检查期间一直需要父、母亲轮流陪护。原告的伤情必然给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且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综上所述,因事发当时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在读学生,其所受伤伤害系被告任教老师的操作失误直接造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北戴河二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硫酸烧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已经发生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和营养费只认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共计128天的,其余312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可按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及法律支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北戴河二中承认葛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伤害事实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1247.1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440天的护理费40435.4元和营养费22000元,被告抗辩认可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计128天的护理费11763.02和营养费6400外,其余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和法律支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后续治疗需实施扩张器植入术并需取出及进行瘢痕切除,一个治疗周期需住院两次,已经发生的一个周期的治疗费用为31891.08元,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为15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主治医生何洪彬的询问笔录及到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和至少需再治疗4个周期(包括扩张器植入术和取出及瘢痕切除术)的事实及每个周期需要的治疗费用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7564.32元=31891.08元/周期×4周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因化学实验课教师操作失误给原告葛某某造成的硫酸烧伤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北戴河二中应赔偿原告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97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974.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3元,鉴定费5150元,共计825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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