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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葛某某与葛水平、葛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葛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葛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水平(反诉原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杜安.
被告葛某某(反诉原告),个体户,系被告葛水平之子。
被告何顺来(反诉原告),个体户。

原告葛某某、葛某某与被告葛水平、葛某某、何顺来财产损害赔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原告葛某某、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葛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何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葛水平、葛某某父子以5000元/年租赁原告家靠柒明星共墙一间门店从事摩托车修理。2013年正月,被告何顺来以5000/年租赁我的与他家共墙的门店一间,从事自行车修理与电动车销售。2014年,租金涨至6000元/年(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金付至2014年农历年底。2014年农历12月30日晚,因小孩子燃放鞭炮引燃三被告租住的门店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家一至四层全因火灾致损失严重。2015年春节后,因火灾后需要重新维修加固,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三被告以火灾致其有一定损失,想要原告负责,拒不腾让。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益。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腾退出两原告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新建街20号的商铺。2、判决被告葛水平、葛某某与何顺来支付各自门店占用费按500元/月租金自2015年1月至退出日止。3、判决三被告支付因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2.5万元(以鉴定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水平、葛某某诉称并反诉称,2012年8月份,我们租赁两反诉被告临街的一间门店从事摩托车维修,年租金为5000元。因租赁的门店狭窄,我们吃、住、维修均在门店内(包括备用的配件也存放在门店内)。2015年2月19日晚(除夕夜),我们将门店清理打扫干净并锁好卷闸门后回家吃团圆饭。意想不到的是,两反诉被告在老家吃团圆饭后回到自己家门店,将卷闸门打开后没有拉下,致使卷闸门处于敞开的状态。晚7时许,几个小孩在街道上燃放冲天炮时,冲天炮倒地径直射向我们租赁的门店内,随即引发火灾,造成两反诉被告房屋一至四楼被燃烧,包括我们租赁的门店,同案人何顺来租赁的门店内的物品全部被烧毁。后经消防大队出警灭火,才未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本次火灾造成我们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元。本次火灾的发生是由于两反诉被告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如果将卷闸门拉下则可完全避免本次火灾事件的发生。正因为两反诉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我们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两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40条之规定,提出答辩与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葛某某、葛某某赔偿我们的损失1.5万元。2、反诉被告葛某某、葛某某负担反诉费。
被告何顺来诉称并反诉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之事不真实、不客观、不充分。2013年3月,我以4000元/年的租金租赁被答辩人与我家共墙的一间门面从事电动车销售。2014年年租金6000元,每年租金提前半年度交付。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火灾发生后,于2015年正月退还了租金。2014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6时许,同租被答辩人门面的摩托车修理店主葛水平,葛某某父子关好店门回老家吃团圆饭,同日下午6点50分被答辩人葛某某及其妻子罗会梅开着三轮车回家,将葛水平、葛某某租赁的店面打开,径直走向二楼,后被答辩人葛某某独出离家外出,没有将已推至2米多高的卷闸门拉下,7:05左右几个小孩子燃放冲天炮至其倒地,焰火冲到未关门的门店里引发火灾,酿及我租赁的门店内的所有商品及我本人的房屋,损失较为严重。119消防官兵迅速出警灭火,并口头通知我们保护火灾现场,等待勘查结论。当时正值新年,此事一度搁浅。不知道被答辩人后来耍上了何种手段,至今我还没有看到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及财产损失定损通知书。消防灭火是消防部门的义务。处理火灾现场,进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更是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我们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难道有过错吗?如果火灾责任认定书没有下达之前,我们擅自搬离烧损商品及财物那不是在破坏火灾现场吗?那不是在破坏财产损失定损的依据吗?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因火灾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大年三十晚上发生的火灾,与小孩燃放鞭炮有一定的关系,但更与被答辩人防火、防盗意识淡薄、疏于安全防范。被答辩人放任各种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没有将亲手拉起的卷闸门拉下来,给火灾的发生带来了可乘之机。尤为可恨的是,火灾发生后,被答辩人不从自身找原因,不积极主动采取方案与答辩人沟通协商,而是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南下广州,农历二月从广州回来后,对答辩人采取诬陷、恐吓、威逼的手段,并于农历2月18日上午8点手持一把35公分长尖刀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此事件经麦市派出所,麦市法庭,麦市镇政府主要领导多次责成被答辩人赔礼道歉均未果。请求:1、判决被答辩人葛某某对答辩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麦市镇新建街书面张贴。2、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因火灾造成的答辩人财产经济损失9000余元。3、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葛水平、葛某某父子和被告何顺来各租赁原告葛某某、葛某某父子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新建街20号一楼门店各一间,各从事摩托车维修和电动车销售,年租金6000元,租金支付至2014年农历年底,租赁期限按年计,到期后可延租。原告葛某某、葛某某从被告葛水平、葛某某父子租赁的门店进出楼房。2015年2月19日晚(除夕夜),被告葛水平、葛某某父子将门店清理打扫干净并锁好卷闸门后回家吃团圆饭。原告葛某某在老家吃团圆饭后将被告葛水平、葛某某父子租赁的卷闸门打开回楼上取东西。晚7时许,几个小孩在街道上燃放冲天炮时,冲天炮倒地径直射向门店内,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一至四楼被燃烧,原、被告财物均有烧毁。后经消防大队出警灭火,才未造成更大的损失。2015年3月份,原告想对房屋装修,拖沙倒在门店门口,并要求被告腾退门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未腾退门店也未经营。
本案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通城县麦市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葛某某将门店租赁给被告葛水平、葛某某、何顺来经营,在被告葛水平、葛某某关门回家过春节后,打开店门无人看管,导致门店外小孩放鞭炮将门店点燃,造成自己和被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对反诉原告葛水平、葛某某、何顺来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反诉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依法作出处理,对反诉原告葛水平、葛某某、何顺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门店被烧毁后无法使用,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通知其腾退门店时立即腾退门店,不腾退门店,应当赔偿租金损失。但因门店被烧毁,3至4月份被告无法经营,该一个月被告实际未租赁经营,该一个月租金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水平、葛某某、何顺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门店。
二、被告葛水平、葛某某、被告何顺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葛某某占用门店期间的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500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葛水平、葛某某、何顺来的反诉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葛水平、葛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何顺来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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