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如意。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黎某。
委托代理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寅,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电话0561-3021869。
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义与被告陈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就被告提供的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2016)冀0121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陈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张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冯远岭驾驶皖L×××××、皖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陈黎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萧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皖L×××××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6KM+100M处时,与闫彦军驾驶李发海的冀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又与葛如意驾驶自己的冀A×××××长安小型面包车碰撞,致冀A×××××车又与孙国义驾驶的吉C×××××、吉C×××××挂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孙国义购买的车辆,挂靠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了第13980212015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远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彦军、葛如意、孙国义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3016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8516元、维修项目50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13516元)、公估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8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共1000元的发票2张)、交通费2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路产损失85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葛如意路产赔偿费850元的专用收据、事故现场照片)等损失183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选取评估机构时保险公司未参与,其向评估机构提供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未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评估,无法证明评估的公正性、被评估车辆的损失全系该事故造成,从评估清单以及受损图片和行驶证来看,该车辆受损极其严重,该车已运行近8年,事故发生前该车的价格在10000元以下,该车应定为全损,该评估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评估;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拆验费包含在维修费中,属重复主张;施救费超过了河北省道路清障的施救费标准,不真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路产损失应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不能以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单方报价为准,该费用不承担。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费收据、事故现场照片、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5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冯远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陈黎某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3016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5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1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李发海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陈黎某尚应赔偿给原告葛如意18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葛如意18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葛如意18166元。
二、驳回原告葛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229元,由被告陈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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