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天某。
委托代理人卢定国。
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水泉。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天某与被告聂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案件、与审判员蔡金先、人民陪审员胡为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定国、邱建明、被告聂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作证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反驳原告的证据,亦未要求对该鉴定进行复核,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不是正规的修理发票,且原告未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所有出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且原告为证明出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律事由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虽然是正规医疗机构作出的检查结果,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行检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葛天某驾驶小型踏板摩托车从家中前往平安公司,被告驾驶男式摩托车从平安公司沿云某村公路前往去方某村方向,当车行至沙埚门前路段时,被告聂水泉为了避让涉水路面,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葛天某发生碰撞,将原告葛天某撞到致伤。原告受伤后,因当时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而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在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花费1078.61元,后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医疗费4074.97元。原告葛天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
在原告葛天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聂水泉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原告葛天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聂水泉于2011年4月8日取得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6年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同时规定,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为本案焦点。我国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踏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在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车靠山体行驶,在会车时应当让不靠山体一方的原告先行,被告未按照交通法律规定让原告先行,亦违反了交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均没有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而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葛天某户口类别为农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相关损失。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葛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153.58元;误工费120天×26209元/年÷365天/年=8616.65元;住院伙食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60天×28792元/年÷365天/年=4732.93元;鉴定费为1800元;共计损失为21653.16元。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水泉赔偿原告葛天某损失21653.16元的一半、即10826.58,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外,实际应当赔偿8326.5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水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宝 审 判 员 蔡金先 人民陪审员 胡为龙
书记员:程紫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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